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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倉緯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第17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蘇倉緯(下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人係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原判決中所載「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等,均為「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之誤載,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按即112年度偵字1081、1653、259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罪部分)及用法(不受理部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均在臺東豐田郵局前之ATM機檯」等字,應更正為「在臺東豐田郵局前之ATM機檯及臺東某便利商店內之ATM機檯」(理由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被告透過LINE通訊尋覓貸款機會,對於對方為何人、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均無任何查證,僅憑網路上來往之申辦文件,如何能輕易建立信賴關係,且依照一般常理,被告對於「陳嘉慶」、「張清輝」等人以辦理貸款名義所提出之要求,當會保有相當之警覺。
2.被告既已提供證件、勞保異動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供對方審核資力及還款能力,又何需再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製造假金流,況製造假金流顯然非合法貸款手段,被告由此亦應已可查知對方為不可信賴之對象。
3.縱使要製造假金流,僅須針對被告某一特定帳戶美化即可,同時對被告多個帳戶同時進行美化,反而不合常理,對此一望可知的違背常理要求,被告豈有可能不加懷疑。
4.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成年人,也有相當的工作經驗,對於業經廣為報導披露,眾所周知之類似本案以貸款為名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5.被告分幾次將匯入其5個金融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上游,易造成款項金流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由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曾經對「陳嘉慶」表示為何收現金的人避開攝影機、不是應該在有攝影機拍攝的狀況下提領才沒有爭議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全無察覺有異,對於「陳嘉慶」、「張清輝」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預見,被告不違反其本意,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實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案件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照該起訴書內容,本案起訴範圍除被告提領告訴人魏翊宸遭詐騙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款項外,亦及於被告所提領之其他70餘萬元款項,僅警方未將其餘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資料以及被告其餘交付之金融帳戶調集齊全。
足認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所受理之案件,與前揭偵查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此案件既已經起訴受理在先,台東地檢檢察官自不應再為受理及為任何處分,縱為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無實質確定力。
故檢察官另就告訴人詹曜維受詐騙部分追加起訴(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並非再行起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5分、17時26分、18時12分、18時13分,均在臺東「豐田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情,然被告於本院供陳上開款項係分別在臺東豐田郵局之提款機、臺東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提領,被告所供核與卷內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62號卷第11頁)顯示前揭17時許提領之5筆款項(合計10萬元)係以00000000號ATM或端末機代號提領,前揭18時許提領之2筆款項(合計3萬元)係另以00000000000號ATM或端末機代號提領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地點,記載容有微疵,惟尚不影響起訴之範圍及效力,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逕予認定並更正為「在臺東豐田郵局前之ATM機檯及臺東某便利商店內之ATM機檯」提領,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按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甚者,詐欺集團更進一步利用人頭帳戶所有人代為取出或移走款項,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取款「車手」之手段,包括以貸款、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或利用為「車手」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有從事提領贓款、轉交行為,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以本案所涉因借貸而提供帳戶、甚而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而言,該等借貸者,因本身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縱使所稱貸款手段非屬正當(例如以不實金流美化帳戶、包裝資力),仍不宜僅憑「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或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出於「不正手段」獲取貸款之不良動機、目的,即跳躍式地推認其當然具備詐欺、洗錢之犯罪(不確定)故意,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被告行為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應對情形納為考量。
倘行為人確有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類此意旨可參)。
2.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包括:⑴係被告當時女友劉貞儀誤信「陳嘉慶」誆稱可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會打電話進行照會等說詞,劉貞儀即依指示陸續提供被告之姓名、生日、電話、薪資、債務情形等個人資料,甚至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網銀交易明細等個人高度隱私之資料予「陳嘉慶」;
⑵嗣轉而由「張清輝」聯繫被告,以「要找律師擬協議書」之話術,使被告提供證件,並填寫所謂協議書蓋章後,由被告手持協議書自拍並傳送對方;
⑶上述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內容,包含保證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該公司,且若資金發生官司爭議,均有律師協同處理,並詳訂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之究責,爭議管轄法院等,藉此營造該公司係提供合法金流協助申貸之假象;
⑷被告提款並交付款項予對方後,劉貞儀曾向對方提問質疑對方應該要在有攝影機的地點清點現金以避免爭議等情;
⑸被告查覺名下帳戶遭警示後,立即主動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案陳述本案自己參與之行為,並提供相關資訊供警方查緝詐騙集團成員;
⑹依查緝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廖晨歡所述,其於111年12月2日至臺東某郵局附近向被告收取款項,其記得被告還帶老婆和小朋友前來,其並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
原判決乃綜合上開各種情狀,認被告所稱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係因為誤信「陳嘉慶」、「張清輝」等人之說詞,誤以為上述過程係申辦貸款流程之一環,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配合交付帳戶並提款交付等情,應屬實情,而本院依據全案卷證,亦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確有受騙之可能性,且被告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認定。
3.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有罪,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已詳述之個案有利被告情狀不顧,仍持「事後」之「理性客觀人」之角度,主張被告應當已對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難認已充足審酌個案之特殊情節,排除合理懷疑;
又被告女友於過程中固曾對詐欺集團有所質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排除被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之可能,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1.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主張依本案最初起訴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662號起訴書),因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再連同蘇倉緯其餘帳戶提領的其他款項共計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足認該案起訴範圍,即包括嗣後另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所載「告訴人詹曜維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將款項領出後,連同被告其餘帳戶提領的其他款項共計70餘萬元,交付給『小陳』」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實係於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662號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法院,並非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以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追加起訴而發生繫屬法院;
該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係對新北地檢已受理在先之案件處分不起訴,亦屬無效。
上訴意旨乃據此指摘原判決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為實質審理,所為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2.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是檢察官如對行為人詐欺犯行提起公訴,該起訴效力不及於行為人對「其他」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
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行為人就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一次提領或一次交付其他詐欺成員,仍應依不同被害人分別論以數洗錢罪。
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3.經查: ⑴觀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起訴書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任何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詹曜維」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詐欺、被害人詹曜維是否受騙、有無交付任何財物予何人、金額為何、被告就被害人詹曜維被騙事實,有何實行行為(犯行)等情節之記載,至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再連同蘇倉緯其餘帳戶提領的其他款項共計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等語,並未特定該70萬元係何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足見該起訴書就被告可能涉嫌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均未記載,法院顯然無從由該起訴書確定審判範圍及於「詹曜維受騙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無可能由該起訴書知悉自己因涉嫌此部分犯行而遭起訴,無從為防禦之準備,依據前開說明,已難認上開起訴書有對被告涉嫌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提起公訴。
⑵又該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魏翊宸受詐欺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該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包含屬於數罪關係之其他被害人受騙事實,是本案亦無從認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起訴效力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⑶末查,新北地檢針對被告涉嫌被害人魏翊宸受詐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該偵查終結之起訴效力並未及於被告涉嫌被害人詹曜維詐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已如前述。
而被告涉嫌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已由臺東地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1653、259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金訴第1399號卷83至88頁不起訴處分書日期),而新北地檢檢察官則係延至112年10月3日,始又針對被告涉嫌此部分作成追加起訴書(見原審金訴第1726號卷第9頁起訴書日期),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金訴第1726號卷第5頁收狀戳)。
足認臺東地檢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時,並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同一事實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或起訴之情形;
又基於「偵查一體」,不同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同一事實進行偵查,充其量僅係偵查資源未能有效整合,並無違法,是亦無受理在後之地檢署即不得先行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或起訴之限制,故本案關於被告涉嫌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縱新北地檢受理並偵查在先,然臺東地檢在新北地檢追加起訴前,既已先針對同一事實作成不起訴處分,該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自不因其係受理偵查在後,即屬無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作成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同一事實早已經新北地檢受理在先,臺東地檢即不應為再為受理或為任何處分,其仍為不起訴處分,該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不影響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合法起訴云云,此部分上訴主張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倉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倉緯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倉緯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仁112偵22662字第1129088084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1653號、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書記官係至同年8月3日始製作正本,嗣經送達,未經再議,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399卷第81-88頁)、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涉嫌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繫屬於本院當時,上述前案既尚未經送達確定,則本案起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慶」、「張清輝」、「小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網路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後,將帳號交予「陳嘉慶」、「張清輝」等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魏翊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所提出與「陳嘉慶」、「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是因為這次銀行願給的貸款只有4萬元,故去網路找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但需多辦幾個帳戶做金流,對方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提出交予他們派來的財務,我沒有與他們共同詐欺之犯意,且我發現帳戶不能用後有去報案,警方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向我收款之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故由當時女友劉貞儀上網找到「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民間貸款公司(下稱誠立富公司),對方要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封面,被告遂依指示陸續提供含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在內數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小陳」(即廖晨歡)。
嗣因被告名下帳戶於同年12月2日均無法提款、且自同年月5日即無法聯繫上「陳嘉慶」,被告驚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足證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得以提供帳戶方式創造金流、美化帳戶而順利取得貸款之說法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慶、張清輝或「小陳」(廖晨歡),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陸續以LINE提供含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在內數個帳戶予「張清輝」;
而告訴人魏翊宸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照「張清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70餘萬元,於同日,在臺東「豐田郵局」對面一起交付給「小陳」(即廖晨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39卷第5-6頁、偵22662卷第6-7、24-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本院金訴1399卷第162、165-1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證、被告所提出誠立富公司之LINE個人頁面、其當時女友劉貞儀與誠立富公司、「陳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22662卷第27、28、29-43、44-60頁)、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卷第21-32、3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者,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尚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認其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上述被告所提出誠立富公司之LINE個人頁面、劉貞儀與誠立富公司、「陳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22662卷第27、28、29-43、44-60頁)、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1399卷第21-32、33-65頁),可知:被告係因欲承租攤位開店而有資金需求,乃由劉貞儀先加入誠立富公司為LINE好友,嗣由「陳嘉慶」偽以貸款專員之身分與劉貞儀接洽,劉貞儀誤信「陳嘉慶」誆稱可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會打電話進行照會等說詞,乃依指示陸續提供被告之姓名、生日、電話、薪資、債務情形等個人資料,甚傳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網銀交易明細等個人高度隱私之資料予「陳嘉慶」,嗣「陳嘉慶」要求劉貞儀轉告被告需與特助「張清輝」聯繫,被告乃與「張清輝」以LINE對話,「張清輝」即誆稱:「要找律師擬協議書」云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並傳送一組QR CODE予被告,要被告至便利商店下載文件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協議書自拍後傳送照片,故被告乃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合作協議書之照片予對方。
由上開雙方就貸款磋商之流程,被告自己或透過劉貞儀提供個人之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餘額等,供對方審核其資力及未來還款能力,確實與民眾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之流程相似。
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因而誤信對方誆稱可代為製造金流之說詞,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確屬有據。
被告主觀上既相信「陳嘉慶」、「張清輝」係可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人,因而願提供個人雙證件等個人高度隱私資料予對方,則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同時預見「陳嘉慶」、「張清輝」係詐騙集團份子,卻仍萌生與之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復觀諸上述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為「甲方(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被告)之合作方案規則:(一)1.甲方提供之乙方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 、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
3.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4.協議内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伍仟元整新台幣。
6.準據法院與管轄法院,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當事人間因本契合約或違反本契约所致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附件:乙方提供帳戶如下:...」,下方並印有公司之大章印文及「張正豐律師」之印文(本院金訴1399卷第65頁),可見「陳嘉慶」、「張清輝」係向被告誆稱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該公司製造金流,該等金流之資金係由公司提供,因資金來源、取向、用途所衍生問題,亦由公司負責;
被告並需於貸款審核通過後,支付公司代辦費用5,000元,且內文並多次提及若違約,將以刑法、營業祕密法等加以追究、甚約定日後管轄法院,下方並有律師之印文,以上,均係在營造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協助貸款,係該公司協助申貸正常流程之假象,足使一般人因而相信該公司係透過提供合法來源之資金製造金流,以協助貸款人申貸,藉此獲取利潤,則被告辯稱其因此相信對方稱需提供帳戶予公司匯入款項製造金流,係申辦貸款流程之一環,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之資金交予公司指派之人,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與對方沒有共同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確屬可能。
㈤、再觀諸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予交「張清輝」所指派之財務「小陳」後,由劉貞儀於111年12月2日(即被告提款當日)22時55分起,以LINE傳訊詢問「陳嘉慶」:為何「小陳」來收款時要約在暗處、避開攝影機?為何要5間銀行皆以最高額提款共提70幾萬?不是應該在有攝影機拍攝的狀況下提領才沒有爭議嗎?為何對方告知銀行打電話來問問題不要接?這是正常運作還是其他比較特別的操作方式等問題(偵22662卷第40-43頁),倘若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何以會在提款並交付款項予對方後,仍由劉貞儀向對方提問上述問題?而質疑對方應該要在有攝影機的地點清點現金以避免爭議?況且,被告在名下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年12月5日主動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案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人詐騙含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名下郵局帳戶等多個金融帳戶,詳細交代所交付帳戶之帳號、依對方指示提款之始末、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收款之人之外表特徵等資訊,並提供ATM提款單據,以供偵查機關查緝,亦有上開派出所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提供之ATM提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卷第110-156頁),由被告事後主動報警、並提供相關資訊供警方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亦徵被告堅稱與「陳嘉慶」、「張清輝」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子虛。
㈥、又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廖晨歡即為「小陳」,因而於112年3月6日將其查緝到案,廖晨歡於警詢、偵訊並供稱:其受僱擔任向他人取款之「收水手」,有於111年12月2日至臺東某郵局附近向被告收取款項,其記得被告還帶老婆和小朋友前來,其並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有廖晨歡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卷第185-2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廖晨歡筆錄中提及他帶到現場的女性、小孩,即是劉貞儀和其小孩、該小孩當時是就讀國小一年級等語(本院金訴1399卷第278頁),假若被告在交付帳戶、嗣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確有預見「陳嘉慶」、「張清輝」、財務「小陳」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卻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提領、交付款項者,被告又豈會協同劉貞儀及其小孩一同到場,徒增眾人日後遭警方以監視器鎖定、進而查緝被告到案之風險?由此實足佐證被告堅稱其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係因為誤信「陳嘉慶」等人之說詞,誤以為上述過程係申辦貸款流程之一環,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配合交付帳戶並提款交付等情,應屬實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貮、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小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嘉慶」、「張清輝」等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曜維,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一事實,亦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399卷第81-88頁)、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仁112偵65742字第112913041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726卷第5頁),故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察官亦未舉出追加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 詐騙對象暨匯款帳戶後五碼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度 偵字第22662號起訴書 告訴人 魏翊宸 00000 於111年12月2日16時53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魏翊宸佯稱錯誤刷卡,需依照指示解除刷卡云云,致魏翊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7時1分 ②同日17時4分 ③同日17時2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29,99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至17時26分,共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8時12分至13分,共提領30,000元 均在臺東豐田郵局前之ATM機檯 告訴人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2662號卷第8、10-11、12頁)、被告提出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ATM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399卷第118、122-123、129頁) 2 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詹曜維00000 111年12月2日17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詹曜維佯稱錯誤刷卡,需依照指示解除刷卡云云,致詹曜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8時19分 ②同日18時26分 ①49,987 ②49,987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8時30分,提領10,000元 ②同日18時32分,提領 30,000元 ③同日18時33 分,提領 60,000元 告訴人詹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5439卷第7-10、1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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