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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是經由網路應徵兼職工作,僅是受指示將行李箱載運至半山腰處放置後即可離去,未受有報酬,亦不支行李箱內裝有何物,伊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佯稱懷疑告訴人證件受到冒用,已由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檢察官,佯稱告訴人帳戶被作為販毒之人頭帳戶,已有款項匯入,需查驗告訴人住處有無貴重金屬以釐清告訴人是否為犯嫌同夥云云,因此陷於錯誤,將其銀條15條、金條8條放入行李箱,余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前,將上開行李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年輕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24至25頁)。
而上開年輕男子由告訴人交付取得行李箱後,即步行至中和區中山路2段一帶,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被告碰面,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58至62、77至82頁)。
㈡其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孝忠於偵訊時稱,當時有2個年輕人帶1個行李箱上車,本來說要去臺北車站,並稱要走高速公路,伊告知他們過中正橋就到了,後來他們接到電話後,又說要去南勢角華夏工專,半路又接到電話,說要到最近的捷運站,所以伊就載他們到永安市場捷運站等語(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33頁)。
再對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82至86、92至93頁),被告係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按為被告有人楊承翰所有),於同日下午15時02分許前往永安市場捷運站取得上開行李箱,將該行李箱放在機車前方踏墊處,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許駛向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上山。
㈢由卷內上開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有銀條、金條之行李箱予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內之上游即指揮該成員將行李箱送到永安市場捷運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接應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半山腰處之路旁放置,且由證人楊孝忠所述,自該取得行李箱之詐欺集團成員搭乘計程車後,曾數度更換目的地,最後始前往「最近之捷運站」,而該詐欺集團上游亦能經由電話之遙控聯繫,將楊孝忠將預定駛往之捷運站地點告知被告,以利被告接手運送該行李箱,顯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乃有行為分擔甚明。
再徵諸實務上所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本即係欲取得財物,如非詐欺集團所高度掌控或受詐欺集團信任之人,顯無可能受指派單獨將本案所詐得之高價值財物運往位在山區之偏僻處所,且在告訴人交付財物後不到1個小時之短時間內,即將該行李箱運至偏僻處所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益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緊密信任關係。
被告辯稱僅是受指示運送行李箱云云,顯非可信。
㈣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行李箱內之物品為何云云,然行李箱本具有高度屬人性,通常裝放個人隨身行李,苟非需掩飾藏放之違禁物或來源不明之贓款,何須以行李箱裝放而交由不詳之人運送,甚至毫無簽收文件或辨識行李主人之名條。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是受「葉世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前往永安市場捷運站,是一名未成年的男生將行李箱交給伊,拿到以後就詢問「葉世榮」要將行李箱交給誰,「葉世榮」指示送到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半山腰的一個車庫旁,對方要伊直接將行李箱放在路邊地上等語(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至18頁);
復於原審供承,伊是拿到行李箱後,是將行李箱丟在路旁的草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此等處理他人行李箱之模式,明顯不合常情,被告在指派任務者、交付行李箱者均刻意隱匿其身份之狀況下,仍受指示進行領取、將行李箱置放在路邊等舉動,主觀上顯已認識此一交易過程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始同意在僅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之狀況下,甘冒風險,選擇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運送上開行李箱,再依指示放置在偏僻山區之路旁。
是被告所辯僅是兼職工作而受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況由被告上開運送過程中,除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之「葉世榮」外,尚有搭乘計程車將上開行李箱運至永安捷運站之2名年輕男子,其主觀上自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縱使以此等運送型態肇致他人因受詐騙致財產受損並隱匿該財產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由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陳述(原審金訴卷第71頁),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自非可信。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稱須將家中貴金屬交付查驗是否為人頭所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裝有金條5塊、銀條15塊之行李箱(總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劉○希(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劉○希再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捷運永安市場站,將上開裝有金條、銀條之行李箱交給甲○○,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半山腰,將上開行李箱放置於路旁雜草堆供詐欺集團派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特徵畫面及路線圖、劉○希身形、手部刺青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丟棄行李箱位置)、被告特徵照片(身形、手部刺青)、告訴人提供購買金條時拍攝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並非於電話中實際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施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認其於面交取款時有出具偽造之公文書或公務員證件,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行為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其與劉○希認識或知悉劉○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超商店員,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價值尚非輕微,惟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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