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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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芷羚(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5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應予沒收、追徵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意失敗積欠信貸、卡債甚至高利貸,亟待貸款解圍,卻因信用瑕疵難循一般途徑向銀行申貸,於上網查詢有信用瑕疵如何辦理貸款,並於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欲申辦貸款後,便有自稱「忠訓國際吳慶達」之人表明可協助辦理貸款,被告當時面臨高利貸壓力,難以合理期待被告做出正確的選擇,而誤信其詐騙話術,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被告堅信其帳戶匯入及領出之款項,均屬「忠訓國際」之公司款,並無貪取之意圖;

另被告於過程中僅與「張安藤」見面接洽,其餘均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排除「吳慶達」、「陳彥勳」與「張安藤」乃一人分飾多角,難認本案客觀上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所留存之3萬元,乃是當日提領金額已達該行ATM每日提領上限,以致無法將所餘3萬元取出,而該兆豐銀行帳戶乃被告證券交易之交割帳戶,款項頻繁進出,被告因急著要繳利息,才把這3萬元領出,並非本案之對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220至22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且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吳慶達」、「陳彥勳」使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因為我在銀行有呆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他們跟我說要在我的帳戶做金流、包裝我的金流,使銀行相信我的還款能力,所以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且帳戶越多越好,因為多一點的話,表示我的財力愈高,貸款的金額就愈高,做金流的方式是他們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錢幫我做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211至217頁),核與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對話紀錄中,「忠訓國際吳慶達」向被告表示:「由於你目前有呆帳的情況,還有就是你沒有薪轉證明,這邊我幫你申請其他的補足方案」、「我們需要在你名下帳戶做一個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對方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人素不相識,甚且無法確定「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人是否為「忠訓國際」之員工,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3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0、294、29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當時多多少少覺得這個過程奇怪,所以這樣問他,我們正常人還是會懷疑、會問一下,但當時對方跟我保證不會,我當時缺錢要還高利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益徵被告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陳彥勳」所指示之「張安藤」,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3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詳下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⒊至於被告固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315頁)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此等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於事發後所為,皆無解於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11年5月2日遭他人詐欺之報案紀錄、開庭通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然此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無關,且犯罪手法亦與本案迥然不同,自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珊汝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吳慶達」、「陳彥勳」使用,並依「陳彥勳」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予「張安藤」乙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劉珊汝等5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吳慶達」、「陳彥勳」、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張安藤」,另被告主觀上亦認知有「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3人存在,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成員。

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款項提領後,尚餘3萬元未提領一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4頁),且由被告與「陳彥勳」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9、310頁),可見110年5月28日15時15分、26分許,「陳彥勳」向被告表示「然後轉3萬到您到新光」、「那您3萬順便轉過去新光」等語,被告旋即表示「用網銀轉嗎?」,再於同日15時59分許向「陳彥勳」稱:「連網銀也無法轉欸」一語在案,核與前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欲將剩餘3萬元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卻交易失敗之情狀吻合,且被告既然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對於各該交易紀錄皆可隨時查詢,豈有不知該3萬元乃110年5月28日提領後所剩餘者之可能,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尚留有詐欺贓款3萬元無誤,被告卻旋於翌日(29日)10時33至34分許,將該筆3萬元提領而出(見偵卷第214頁),則無論此3萬元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留作被告之報酬,被告確有因此取得該3萬元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一節,至為明灼。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賠償各該告訴人,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表示不願意和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變更,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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