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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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同與林育德互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告。

其2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因案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過程中林憲同與林育德因故而發生爭執,林育德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林憲同,林憲同因不滿林育德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態,朝林育德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憲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右手持筆拍打告訴人手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對我指指點點,我只是要將他手撥開,接觸時間連一秒都不到,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指指節之傷勢,何況我只有一個動作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兩處受傷。

況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以手指我,我所為應屬正當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於過程中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旋持筆握拳揮擊告訴人右手,告訴人遭揮擊後旋即出示遭擊打之位置向檢察事務官稱「他打我,我要告他傷害」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3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至10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至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卷第11至13頁)、原審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第119至125頁)、原審112年10月25日當庭拍攝之原子筆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原審112年11月9日被告當庭以原子筆書寫文字及測量原子筆長度及勘驗原子筆墨水及長度及拍攝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第149至151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客觀情事,是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筆揮打其右手背所造成此情,業據證人林育德於案發當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今天偵查庭一開始,檢察事務官在詢問我地址,被告馬上說我的新地址要讓他知道,但我的新地址他在另案的民事案件早就已經知道了,我就說他是在無理取鬧、妨礙偵查,他便說要告我妨害名譽,他便手中握筆在書記官和檢察事務官面前以拳頭打我的右手,我的右手有受傷,我等下會去驗傷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另經原審勘驗當日庭訊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16:36:28)檢事官:(已詢問完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你地址 有換了嘛?告訴人:對。

檢事官:他們移送書就是寫這個地址(檢事官提示移送書 紙本並僅給告訴人觀看,如附件圖9),然後我 就直接看這個。

告訴人:因為是在派出所做筆錄的地址。

檢事官:有有有,他們後來有那個…。

(對書記官說)那 就幫我改這個就好了。

這個就不要了。

(問告訴 人)中華路那個就不要了嗎?告訴人:不要了。

(畫面顯示時間16:37:00)被 告:他是我的被告,所以他的地址我應該要知道。

我 有告他。

檢事官:你要告他那你們再另外去…。

告訴人:在民事他就知道我的地址啊,在民事。

報告檢察 官在民事他也是我姐那邊的訴訟代理人,他早就 知道我那邊的地址了。

他在拖,他在無理取鬧。

(畫面顯示時間16:37:20,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口角衝突)被 告:(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並開始情緒激且提高音 量說話)什麼態度啊!什麼叫無理取鬧!(如附 件圖10)檢事官:好啦!好啦!好了!好了!告訴人:你不知道我的地址嗎?被 告:我開庭,這我的權利。

告訴人:你開民事你不知道我的地址?我只是要…,不要 妨…。

被 告:(台語)不是啦,他在亂來啦,我一個80歲的大 律師。

檢事官:(伸手指向告訴人請其離庭)你先出去好了,你 先出去好不好。

(對被告說)我先問你,我先問 你。

被告:…講我無理取鬧!公然侮辱!告訴人:告啊。

(告訴人將文件收進提包,如附件圖11)被 告:(手指向書記官方向)我剛要告,…(無法辨識 ),公然侮辱。

告訴人:我要告他誣告。

(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同時以 左手指向被告,以右手拿著提包,如附件圖12)檢事官:我等一下再叫你,我等一下再叫你。

(畫面顯示時間16:37:53告訴人走至門口欲開門,如附件圖13)告訴人:(台語)你有夠無聊的,在民事…(告訴人開門 後又轉身以左手指向被告,如附件圖14)。

被 告:靠北!兩個罪!(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隨即 收回。

如附件圖15、16)(告訴人以右手拿著提包並走回原座位,將包包放置於桌上後,改以左手扶著放置於桌上的包包,並伸出右手指向被告,面對檢事官說話,過程中告訴人之提包均與被告保持有相當距離,未接近或觸碰到被告,如附件圖15至17)告訴人:報告檢察官,他罵我靠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

畫面顯示時間16:37:58,可見被告右手仍有持 筆,被告伸出右手拍打告訴人指向被告之右手一 下後,接觸時間約一秒鐘,隨即將右手放回桌面 上並可見被告右手仍繼續持筆,如附件圖18至2 0。

告訴人:(畫面顯示時間16:38:01,告訴人收回右手並 將右手背朝向檢事官方向展示,以左手指著右手 ,如附件圖20)他打我,我要告他傷害。

檢事官:你先出去,你先出去。

(畫面顯示時間16:38: 08告訴人走出詢問室,如附件圖21)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持筆揮打其右手後,旋即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察事務官觀看,又當場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甚且於庭訊後當日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實有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

另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5頁),其右手食指第二指節處確有一遭尖銳物品劃破表皮之傷口,且該傷口之形狀呈點狀,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揮打其右手時持筆等語相符,由此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揮打其右手,被告手部位置揮打告訴人手背造成其「右手手背挫傷」,而被告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告訴人食指第二指節造成其「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

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持筆揮擊其右手之經過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持筆揮打其右手所造成。

被告辯稱:我只有一個揮打行為,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用右手指向我,他有躁鬱症,我是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被告之舉,惟告訴人此行為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更難認屬侵害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又無攻擊被告之客觀行為,甚且告訴人之手與被告仍保有相當距離,此已經原審勘驗明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以手指向被告,即認被告得持筆揮打告訴人之手,是被告此舉並非正當防衛,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辯稱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自不足採。

㈣、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然甚微,然經就診驗傷後已屬挫傷及撕裂傷,猶以其撕裂傷部分更已造成告訴人右手第二指節表皮破損,更得以肉眼觀看到皮下之真皮組織,此有上開受傷照片為憑(見他卷第5頁),而表皮組織具有保護身體組織、維持水分等作用,是被告所為自屬傷害無訛。

尚不能以該傷勢輕微、無庸特別治療即可痊癒,即謂該傷勢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傷害。

至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函詢「撕裂傷之定義為何」、「破皮是否即屬撕裂傷」等情,然被告所為既已造成告訴人表皮組織破損,已達損害被告受傷部位表皮組織之正常效用,其行為自屬傷害,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辦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涉犯傷害罪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告訴人於開庭過程中已有肢體衝突,並因此遭告訴人提告傷害罪,被告猶不知收斂;

況被告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理當知悉遇糾紛應循理性途徑解決,更應知悉不得率以肢體暴力發洩情緒,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向其,竟出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且被告案發時年已逾七旬,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另佐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律師,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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