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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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1號、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連傳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3次)、手段、情節及對象均為同一人,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西點蛋糕,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53至61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其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只有黃陳泰一人,販賣克數約一克左右,總金額只有9900元,應為特定毒品吸食者間的互通有無,與一般人對外兜售毒品造成社會危害顯然不同,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以被告雖販售與同一人,然販毒次數高達3次,且被告前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毒為重罪,且無何理由需藉販毒牟利,然猶為之,自無何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上揭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本刑已降至5年,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法定減輕事由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年,已為最低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

本院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在我國為重罪,竟仍無畏遭查獲,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幫忙交付,增加查緝困難。

又遭查獲之數量高達3次,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高達有期徒刑15年,原審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而從輕量刑。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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