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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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號、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偉誠部分撤銷。

被告蘇偉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紀清楚前與楊隆榮(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楊「榮隆」)有財產糾紛,且紀清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遭人恐嚇、傷害,紀清楚與其女兒紀博芬均懷疑係楊隆榮教唆他人所為,其2人心有不滿,欲找楊隆榮討債,紀博芬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吳明忠,其於同年月13日向吳明忠告以上情,吳明忠允諾幫其處理,但事後須給付報酬,紀清楚、紀博芬與吳明忠遂議定以強押楊隆榮前往陽明山平菁街00巷00弄1號(下稱平菁街地點)之方式,再由吳明忠、紀清楚、紀博芬逼迫楊隆榮簽署渠等預先備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吳明忠並告知江炳韋上開計畫,江炳韋再邀約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原名吳庸樂,下稱吳孟杰)、少年王○宏(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及姓名均詳卷)協助處理,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前港街地點)馬路為公共場所,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楊隆榮上車,不僅會造成楊隆榮受傷,且有波及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明人士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楊隆榮,佯稱要簽租約為由,邀約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在前港街地點碰面,並為下列行為:㈠紀博芬男友丁韋嘉經由紀博芬知悉上開計畫,而與上開人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2日10時前,由丁韋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清楚前往吳明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與上開人等會合,同日10時35分許,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納智捷)搭載江炳韋、王建州及少年王○宏,而饒昆益與蘇偉誠則搭乘計程車自天鴻公司出發前往前港街地點守候,同日11時41分許,前揭在前港街地點等候之人等見楊隆榮與黃雲雀出現,雖黃雲雀未在渠等之計畫內,但在場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為確保強押楊隆榮之計畫順利完成,臨時起意,就黃雲雀部分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江炳韋下車強拉楊隆榮上車,吳孟杰則在車內駕駛座向後伸手幫忙將楊隆榮抓入車內,而楊隆榮在被強押上車前因極力反抗,導致其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而饒昆益則動手強拉黃雲雀上車,黃雲雀極力反抗,王建州、王○宏、蘇偉誠、吳孟杰亦先後出手協助幫忙欲將黃雲雀押入車內,幸因黃雲雀持防身之辣椒水噴灑及路人協助,始自車內脫逃,黃雲雀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後蘇偉誠、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前港街地點,而吳孟杰即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楊隆榮、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前往平菁街地點,並通知吳明忠,丁韋嘉則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吳明忠、紀清楚前往上開平菁街地點,嗣因吳孟杰、江炳韋、王建州、饒昆益發現楊隆榮在平菁街地點趁機打電話對外聯繫,恐生意外,即與吳明忠聯繫,吳明忠則指示渠等將楊隆榮載往新北市○○區○○○路○○○○路○00號附近(下稱五股疏洪道)等候,丁韋嘉自途中返回天鴻公司,通知已離開之紀博芬返回天鴻公司等候,並在天鴻公司搭載紀博芬後,與吳明忠、紀清楚共同前往五股疏洪道會合,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到達五股疏洪道後,饒昆益即令楊隆榮下車,改搭乘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丁韋嘉依吳明忠、紀博芬之指示將車駛往雲林縣○○鄉○○○00號之侯天宮;

而蘇偉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宏到達五股疏洪道,將馬3交予江炳韋後,由江炳韋駕駛馬3搭載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3人;

蘇偉誠、王○宏則搭計程車離開上開現場,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宏,分別驅車前往侯天宮會合。

㈡於同日17時許,上開人等先後到達侯天宮後,楊隆榮在紀博芬等人人數優勢壓力之情況下,與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吳明忠進入侯天宮,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則時而進出侯天宮,或在附近等候。

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及吳明忠以楊隆榮訛詐紀清楚房產為由,要求楊隆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天宮之其中2名不詳男子,在旁持鐵板凳作勢恫嚇楊隆榮,紀清楚並向楊隆榮恫稱不簽名就要給伊死(臺語),丁韋嘉亦脅迫楊隆榮趕快簽等語,致楊隆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簽署系爭文件後,交由吳明忠保管上開系爭文件,嗣於同日20時許,楊隆榮突發心臟不適,遂由丁韋嘉開車搭載紀博芬、紀清楚及楊隆榮返回臺北後,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蘇偉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查原審以被告蘇偉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一節,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蘇偉誠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偉誠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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