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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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7、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秋萍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5、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林秋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8、7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斟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書、陳彥里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8050元、2萬5000元(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第47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卷宗第40-1、67頁、本院卷第53頁),勉力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孟書、陳彥里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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