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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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煊富




指定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紹鵬、林煊富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鄭紹鵬稱: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應該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10月以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更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煊富稱:其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未為任何辯解,且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請考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至更低刑度,並考量其非販毒集團最上層主謀地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如認為符合緩刑要件,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查被告林煊富、鄭紹鵬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紹鵬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係聽從共犯林煊富指示前往拿取毒咖啡包,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煊富一節,有員警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8813卷第139頁),亦經起訴書認定載明。

另被告林煊富為警查獲後,亦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吳寓新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08500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等資料(見原審訴字第899號卷第45至15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2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紹鵬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即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於檢察官前坦承扣案毒品應係販賣之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9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866號函暨附件員警蕭芸璟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原審訴字第786號卷第121至123頁)、被告鄭紹鵬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813卷第210頁),被告鄭紹鵬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煊富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被告鄭紹鵬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該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院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渠等已依上開所述法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李書羽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購得並持有毒品咖啡包,雖尚未著手販售,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包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別因其等供述上游因而破獲之貢獻度),並兼衡其等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時間長短、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第786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煊富有期徒刑1年,被告鄭紹鵬有期徒刑9月,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自非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定最高度刑無庸以最大幅度減輕,被告鄭紹鵬之辯護人稱最高度刑應減至有期徒刑10月以下(計算式:10年*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容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2人以最大幅度遞減法定最低度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下限,被告鄭紹鵬為有期徒刑3月(計算式:3年*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被告林煊富為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3年*二分之一*三分之一),而原審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並無犄重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林煊富於本院所提出其目前有穩定工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121頁、第235-371頁),並綜合上開被告2人犯罪情節等情,認與原審量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煊富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林煊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林煊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0包,苟經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

再者,於此毒品氾濫事件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查禁毒品之際,被告林煊富仍執意以身試法,與李書羽、鄭紹鵬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足見其對毒品氾濫之現狀採漠視態度,守法意識薄弱,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至被告鄭紹鵬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紹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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