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1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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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謙





選任辯護人 李馥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鳳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鳳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即由安全島向道路外側計算之第3線道,該處同方向共4線道,下以「第4車道」稱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時(下稱本案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第3車道右轉,適有余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同向第4車道行經本案交岔口,而欲直行通過,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鳳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於本案交岔口右轉彎,及告訴人余蕎亦人車倒地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第4車道右轉,並無未切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且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是自摔,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未能攝得關鍵畫面,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第3車道右轉,應認被告係自第4車道右轉;

又案發當日天候雨,地面呈濕滑狀態,且告訴人車速非慢,其倒地處附近亦有數個水溝蓋,顯難排除係因天候、路面狀況及告訴人自身駕駛因素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1年5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本案交岔口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口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0、59-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7、26-32、39、40頁)、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80、149-1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行駛近本案交岔口前時,有無未切換至第4車道即行右轉之過失?以及告訴人倒地受傷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茲論述如下: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車在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被告駕車在我左手邊,由內向外數第3及第4車道中間,我跟被告快到路口時,我發現被告車頭開始往右偏想要右轉,我趕快緊急剎車,就摔車了,雙方車子沒有碰撞(偵卷第7、8頁);

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當時騎車沿成功路2段第4車道南往北直行,被告沿成功路2段第3及第4車道之間,在南往東右轉,我是緊急剎車摔倒,與被告沒有碰撞(偵卷第29頁);

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表示:我當時沿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被告行駛在我左側的第3車道,通過圓環右轉道後,被告沒有走圓環專用右轉道,而是在直行車道右轉(交易卷第183頁)各等語。

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車在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由外向內數第2個車道上,因為最外側車道上滿滿的機車,切不過去,所以沒有切到最外側車道右轉,我右轉到民權東路6段西向東,已經超過安全島,就被義交攔下,我發現1台機車摔倒在地上,我沒有與機車碰撞(偵卷第12、13頁);

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表示:我當時在第3車道右轉,並非和告訴人同車道之第4車道,轉彎時離告訴人很遠,告訴人是緊急剎車跌倒(交易卷第182頁)各等語。

⒊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沿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民權東路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當時被告係在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或第3至第4車道中間,而非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行駛,即逕自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無碰撞,惟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致摔倒在地。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在第4車道右轉等語,然其於警詢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已表示其是在第3車道右轉,並具體說明「並非和告訴人同車道之第4車道」、「因為最外側車道上滿滿的機車,切不過去,所以沒有切到最外側車道右轉」等情,足見被告能明確區別第3車道及第4車道之差異,並詳細敘明右轉時並未切換到最外側車道之原因。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無受到任何暗示或引導,其所述之可信度較高;

反之,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後,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第4車道右轉,不能排除係受到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影響,而為脫免卸責之詞的高度可能,其翻異後所述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應以其於警詢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⒋告訴人因見被告右轉,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倒地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倒地,車身右側有擦痕一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0頁),又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位於本案交岔路口東南角,即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延伸至本案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刮地痕長度約2.6公尺,距離右側人行道約1公尺,第4車道寬度約3.8公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

由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右側人行道尚有1公尺左右之距離,並非甚為貼近右側人行道,參以第4車道之寬度約有3.8公尺,足認告訴人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行駛於接近第4車道中間位置,倘被告亦行駛於第4車道即告訴人前方,被告右轉時,告訴人當能立即見聞,並無閃避不及之理,是以由被告右轉時,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一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右轉前,係行駛於第4車道左側之第3車道或第3及第4車道中間等情,尚非虛妄。

再者,成功路2段南往北行近圓環右轉專用道路面設有直行右轉指向箭頭後,第3及第4車道間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通過圓環右轉專用道後,近本案交岔路口處第3及第4車道間為車道線,設有直行指向箭頭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117、119頁),則被告沿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近圓環右轉專用道路時,即應向右切往最外側車道,及至行駛至第3及第4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時,即應準備右轉,然被告卻未於行進圓環右轉專用道路時向右切換至最外側車道,及至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才由第3車道或第3及第4車道中間向右轉,自有未切換至第4車道即行右轉之過失。

⒌辯護人雖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於案發前行駛車道係第3車道一節置辯,然被告右轉前係行駛於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或第3至第4車道中間,而非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行駛,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並經被告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俱如前述,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明確辨認被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第3車道,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雖另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靠近路口時,有3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內側超車而過,足見被告於靠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並非在第3車道上等情,然縱有其他機車由被告車輛內側超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實無從看出被告車輛與其他機車係處於哪個車道,以我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現況,無法排除其他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擅自從內側車道超車之可能,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在被告車上之證人歐晴靄到庭作證,然證人歐晴靄不會開車,並未注意該路段有幾個車道,亦未注意被告於右轉彎前係行駛於哪個車道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證人歐晴靄既無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行近交岔路口前應切換到最外側車道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當不慎熟稔,且其並未注意該處路段之車道設置情形及被告駕駛車道之情形,自無從補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第4車道右轉之情係屬實在。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案發時天雨路滑,告訴人係自身駕駛因素導致摔倒,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而案發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案發時雖有下雨及路面濕潤之情,然路面狀況及視距情況尚稱良好,是在缺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駕駛失控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及辯護人臆測之詞,即率認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自身駕駛因素所導致。

況倘無突發狀況,衡情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緊急剎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右轉,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倒地一節,尚屬可信,足認告訴人倒地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以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前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

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交易卷第181-184、253-257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或臆測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被告雖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惟本案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為前揭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詳後述),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

被告右轉彎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80、149-154頁),且被告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輕微;

告訴人之車輛右側僅有倒地擦痕,並無嚴重車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

上開各情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之品行,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7-16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被告自承為商職畢業,從事門窗建材業(交易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37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上開各情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然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並請求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69-171頁),是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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