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18,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鎮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自無庸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胡碧珊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業達「骨折」之程度,顯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有過輕之處,更於實務上常見過失傷害致被害人骨折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不符,是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評價,已有所不當;

此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從而,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審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在案,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兼衡告訴人胡碧珊因本案受有如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行為誠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而無和解共識,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因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過輕,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非僅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