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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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欣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5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付不出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被告為84年次,於本件犯行時將屆27歲,現於菜市場工作及大專就讀之智識程度,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其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應知之甚詳,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本人輕微擦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受傷,所為不僅傷害其本人身體,並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量處較輕之刑,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查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屬短期自由刑,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且無同條第4項之情形者,亦應待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得以審酌裁量之事項。

被告據此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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