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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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楊龍昂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

再被告於與告訴人調解時,未認己錯,態度狂妄,更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表明僅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指明需當庭給付,雙方又於庭外口頭協商: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萬元(含車主徐享瑜之車損費用),分4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然被告事後僅賠償5,000元,規避庭外和解條件,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難啟懲戒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雖未能於告訴人指定期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庭後業將賠償金額匯予告訴人,復參考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庭外與被告口頭協商和解條件,然其內容尚包含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車損費用,已難執為被告量刑輕重之依據,況被告若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據。

㈡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坦承犯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行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據此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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