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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自民國106年酒駕後即滴酒不沾,本件係因飼養之竉物犬急救未果而傷心遂借酒澆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自93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係於106年間所犯,距本件犯行已逾6年,尚非短期內再犯、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已上年紀、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妻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3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係於106年間所犯(見本院卷附本院106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距本件犯行已逾6年,尚非短期內再犯、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已上年紀、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妻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南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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