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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乘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鉦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鉦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10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黃鉦乘前即因多次於晚間飲酒,縱翌日中午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降至法定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以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科,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
黃鉦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至11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仍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號旁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與辛亥路四段21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被告前因110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且於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主動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戒治治療,已見悔改之心,並請鈞院斟酌被告家中上有患病父親、下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需被告照顧,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67至6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被告前於91年、96年、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6次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次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漠視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犯本案,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行為非難性雖高,但犯行間尚有時間上之間隔,且被告犯後於112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酒精依賴」,而施以藥物及心理治療,目前迄今仍持續接受規則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3、75頁)。
審酌被告因家庭重擔致對酒精有生理及心理上之依賴,而一再飲酒駕車,我國刑事司法體系對於對於此類有酒癮而一再酒駕者,若能著重於事前之治療,使之立於「病人」地位接受相關酒癮治療程序,較能有效防止該等酒癮人士再犯,防患於未然,不致淪入「酒駕->判刑->執行刑罰->再次酒駕」之生命循環,其效果當亦較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為佳,防制酒駕再犯之社會安全防衛體系方能真正獲得實現。
否則,未經治療之酒癮者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其復歸社會仍潛藏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其未能自我控制而再犯只是遲早之事。
被告本次犯後主動至醫院求助,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並持續接受規則治療,足見其係因酒癮而再犯,然犯後確有自發性積極矯正其酒精依賴惡習之反省作為,自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並慎重斟酌其為避免再犯所做努力。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又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罹患酒精依賴病症而再犯,現已積極接受治療,且本件犯行幸均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前5次犯行距本案已至少6年以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木工,日薪2千多元、已婚、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其中2名子女有輕度身心障礙,1名罹患異常不自主運動之癲癇等病症,父親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左口腔惡性腫瘤等,亟賴被告照顧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第77至93頁之臺北市○○區中低度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該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2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因「酒精依賴」而犯本案,目前於醫院規則接受酒癮治療,是否宜待其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療程完畢,始決定是否易科罰金,俾鼓勵被告能自主接受治療,降低再犯風險,並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危害等,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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