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5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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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英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以被告蔡英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刑標準。

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張石補、張浚傑二人受傷,其中張石補「於民國111年07月19日至急診求診及傷口清創縫合,自111年07月19日至111年07月23日出院,共05天,於111年07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内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於8/1.9/5.10/17.12/26至門診複診。

......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

宜助行器、柺杖、輪椅輔助使用。」

(見偵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依其手術及術後情狀,可見其所受之傷害非輕,是依被告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之數量及程度,原審未就此於量刑基礎中詳酌,尚有未恰。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而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致告訴人二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應予非難,衡諸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之數量及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曾任職電商、現營咖哩店,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蔡英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石補、張浚傑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提前駛入外側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電商、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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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於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下同)○○路0段直行,行經○○路0段000號前擬右轉○○路000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提前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有張石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浚傑沿同向於外側車道上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石補人車倒地,張石補受有左側脛腓骨移位性骨折、額頭深部撕裂傷、右肩、右臉頰、鼻子、左手掌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張浚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石補及張浚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石補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石補及張浚傑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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