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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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仙容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5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仙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社工訪視,並無自理事務能力;

112年2月1日短期記憶很差,長期記憶混亂,無法表達今年是何年;

112年9月12日回診評估,認知功能量表(RanchosLosAmigos)4-5級(正常8-10級)。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患者對於當前地點和正在發生的事情感到十分困惑。

無法自理」之第四級狀態與第五級「患者仍然迷茫,不會講有意義的話,但可以遵循簡單的指令,在他人協助下患者能夠自理,患者記憶受損,語言表達不適當」之間;

縱寬認被害人處於較佳之第五級,因「不會講有意義的話」、「在他人協助下患者能夠自理」,難認未達「嚴重減損」程度。

告訴人在112年11月10日於原審陳述:被害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腦部受損情形未見改善,仍記憶不清、無法順暢應答。

綜合被害人經治療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原判決顯然過輕。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論斷:

(一)被害人雖然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功能變差;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可適度與人言語對談、交流,具有基本社會活動能力,計算能力尚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認知障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已經原審綜合精神鑑定報告、調查訪視報告、桃園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回函,詳細調查審認。

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之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且需於115年3月31日重新鑑定,確實難認被害人目前之認知障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檢察官聲請函查被害人認知功能等身心障礙程度(本院卷第56頁),因目前之事實狀況已經明確,並無調查必要。

(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

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

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明確陳述:「我想要讓民事法院處理本案賠償。」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則供稱有商業保險2百多萬元理賠金可給付告訴人,並願再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59頁)。

此等金額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因交通事故而承受的身心及經濟壓力,可認不成比例;

然被告自首,具有法定減刑要件,坦承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傷勢不爭執,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狀,已經原判決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發生應加重刑度事由;

縱使現今審判實務固有從輕量刑現象,然原審量刑並無顯然低於此類案件一般所處刑度之情狀。

(三)獲得金錢賠償應是對被害人及其家人最具實益的損害填補。原審判決之後,被告並未上訴,可認被告甘服且有能力以易刑之18萬元承擔罪責。

參酌審判實務關於此類案件所處刑度,縱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多屬短期自由刑,與原判決所處6月有期徒刑其實差距不多;

而6月有期徒刑僅是「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決定准否。

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與其令被告易刑繳交國庫18萬元,無寧將該18萬元給付與被害人。

以200餘萬元保險金加計被告可以給付之28萬元(即18萬元+10萬元),並令被告以自己6個月的人身自由贖罪,至少是對子女皆已成年(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就自己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害,既未能提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深陷身心及經濟壓力的充足補償之衡平處置。

(四)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仙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仙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仙容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並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圓形紅燈,適有徐幼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長沙街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南豐三街道路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岔路口,先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綠燈號誌後起步直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徐幼芳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神經性膀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因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僅2至3分,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迄今日常起居需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幼芳之配偶徐文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仙容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仙容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致與被害人徐幼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租賃式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岔路口直行,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不慎碰撞沿長沙街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至該地,綠燈時相進入路口,由被害人徐幼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而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徐幼芳受有傷害,及其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之事實,然就被害人徐幼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所爭執,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事故現場是桃園捷運的施工地點,○○路上很大面積被施工區域包圍,導致現場汽車、機車、行人動線混亂,被告對當地不熟,案發當天又下雨,導致在號誌判斷上有所失誤,被告也無法預測事故發生後之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等語。經查:
1.被害人徐幼芳於111年6月8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同日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救治結果,聖保祿醫院認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害人徐幼芳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結果,認其傷勢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神經性膀胱、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左側第三肋骨、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後於同年8月16日又改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治療,認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又被害人徐幼芳自111年8月16日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有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950091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前述醫院診治結果,被害人徐幼芳因本案車禍經治療後,仍遺有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2.至被害人徐幼芳所遺前述肢體無力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桃園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徐幼芳因車禍致外傷性腦出血於外院就診,後自111年8月16日陸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分別於112年2月2日至4月1日、4月27日至6月22日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另於7月26日及9月6日至失智症科門診就診,依其9月12日最近乙次回診復健科之情形評估,病人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2-3分(滿分5分)、認知功能量表(Ranchos Los Amigos)為4-5級(正常8-10級),仍有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醫療上評估病人病情經由復健而再進步之程度有限,有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950091號函文及徐幼芳之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參以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4個月之久,被害人徐幼芳仍有上肢及下肢肌力2-3分,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日常起居需人照護之情形,所受傷勢顯屬嚴重,未來經由復健再進步之程度亦屬有限,可認其所受肢體無力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3.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
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經查:
⑴被害人徐幼芳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車禍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程度為何?其配偶即告訴人徐文濤曾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於監護宣告程序中被害人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徐幼芳符合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理由為:徐幼芳於111年6月8日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從此不良於行、記憶功能很差。
鑑定會談中,徐幼芳雖然可以正確回答簡單的計算問題,認得自己丈夫,但短期記憶很差,大約超過一分鐘多會忘記。
長期記憶也有受損而混亂,據徐幼芳丈夫描述,徐幼芳會把不同時間點的事件記憶混在一起說,也常把自己兒子叫成弟弟的名字等等混亂言語。
經過糾正,徐幼芳僅能短暫記憶,甚至幾分鐘後又會重複相同錯誤。
鑑定時發現徐幼芳可以與人對談,理解鑑定醫師問話可以回應,可以識字、閱讀,可以簽自己名字,但是回答的內容常常與現實不符,例如認為今年是民國82年。
徐幼芳也常常出現找不到適當語彙描述的情況。
因為徐幼芳對於過往事實的嚴重記憶缺損,以及不記得自己曾經甚至剛剛說過的話,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其平日可以在家人及看護協助下在家生活,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投資、簽約買賣房屋等,缺乏信心與體力完成等節,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9號監護宣告卷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⑵於上開精神鑑定中,鑑定人就被害人徐幼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進行檢查,其中理學檢查結果為:體型適中。
外觀無明顯異常,坐在輪椅上,可以保持坐姿,無法站立,無法行走,可自主呼吸。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適中,態度合作友善,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偶有岔開,迴繞現象。
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輕微缺損,能正確回答100-7三次。
定向感差,無法說出今年正確年份,第一次回答民國82年,第二次回答92年,告知今年是民國112年後,徐幼芳可以複述,但3分鐘之後徐幼芳又無法正確回答,多次提示下可以說出自己居住的地址,短期與長期記憶都有嚴重缺損,計算能力尚可,但也有20%錯誤。
辨認物品大致正常,有時候有與現實較沒有關聯的回答。
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家人及看護協助個人衛生、進食等活動,知道自己有銀行帳戶,表示同意由丈夫協助較複雜之經濟事務,可與家人主動交談、往來,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⑶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之人員對被害人徐幼芳進行訪視,訪視員透過視訊方式見被害人乘坐於輪椅上,眼神尚可聚焦,可正確回應其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子女排行與姓名,以及告訴人徐文濤的名字與關係,但表示不記得父母的名字,亦無法正確回應其生活自理能力、現住所、平時從事之活動、總統姓名等情,評估被害人受車禍影響,無自理事務能力,因此須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有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被害人徐幼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認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護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但顯有不足,故於112年3月14日裁定被害人徐幼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⑷再查桃園長庚醫院所回覆之被害人徐幼芳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害人徐幼芳於112年6月間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有關語言溝通之情況為「能在情境下與他人進行對話及討論」,有該院之病程記錄可佐。
可知被害人徐幼芳雖因腦部傷勢導致記憶缺損及認知能力下降,惟依前開記錄顯示被害人之判斷能力、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尚可與他人交流、對話。
復觀諸前開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0月17日之回函所載,就被害人徐幼芳9月12日最近乙次回診復健科之情形評估,認知功能量表(Ranchos Los Amigos)為4-5級(正常8-10級)。
經查,Ranchos Los Amigos 量表是用於跟蹤創傷性腦損傷患者康復和脫離昏迷的量表,該認知功能量表之4級狀態為:困惑與不安:患者對於當前地點和正在發生的事情感到十分困惑。
無法自理。
患者可能會變得焦躁不安、憤怒或口出惡語;
5級狀態為:困惑、表現不適當,不會感到不安:患者仍然迷茫,不會講有意義的話,但可以遵循簡單的指令,在他人協助下患者能夠自理,患者記憶受損,語言表達不適當,不再那麼易怒,此有Ranchos Los Amigos量表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被害人徐幼芳之認知功能於創傷性腦損傷之康復的量表當中,屬中度的表現,且經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所述被害人認知功能之判斷屬輕度之認知功能障礙,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調查訪視報告、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回函判斷,被害人雖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功能變差之情形,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亦可適度與人言語對談、交流,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力,計算能力亦尚可,是以尚難認定被害人之認知障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㈣綜上,被害人所受肢體無力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仙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
至被告雖否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之判斷,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認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仍遺有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職業為作業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徐文濤及被害人徐幼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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