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6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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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莘亞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莘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均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判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與審理犯罪行為人有罪與否及所犯為何罪之認定事實有所不同,但依刑法第41條規定折算標準既有上開金額之差異,顯已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事項有別,法院自應考量被告之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而妥適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參司法實務之裁判,以諭知較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常見,則於諭知較重(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尤應負說理義務,以資審視該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

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二)所載),此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然原判決對於本案究有何特別、差異之裁量因素而須諭知較重(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顯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之理由,其刑罰裁量權行使,已屬理由欠備。

又依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服務業工作,其與先生都有工作,為雙薪家庭,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工作為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並衡酌其於原審所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223頁);

稽之被告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111年1月1日起,為其投保之單位為銳曲爹地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配偶;

被告111年勞保、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上開投保薪資則俱為2萬6,400元),卷內復無得以證明被告之財力確優於一般人而有應諭知較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資料,則原審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無過重,難認妥適。

2.檢察官上訴無理由(1)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敏(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為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 所有,且為賓士廠牌,車號亦可能為車主參與監理站競 標拍賣所取得;

被告於案發時所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號13樓,本案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安駐公司係設於 臺北市○○區○○○路0號9樓,顯見本案小客車為家族事業所 有之高級自用小客車,被告應為經濟富裕之人;

被告絲 毫未予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判決未斟酌 上揭情狀並據以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 規定之情狀,量刑過輕云云。

(2)經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 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 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

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 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 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 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 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 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 要求。

觀諸原判決已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之傷害及仍在治療復健列 為量刑因子,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之情狀。

又安駐 公司之代表人雖為被告之婆婆,且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安 駐公司所有,惟除此而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安駐公司間 有其他關聯之事證,則安駐公司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然 不高。

再安駐公司登記資本額縱令甚高,然法人、自然 人既屬不同人格,能否謂被告婆婆同具此資力,本即不 無疑問;

況被告與其婆婆在法律上縱為姻親,然亦屬不 同人格,自難因安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婆婆,即認被 告必定經濟優渥。

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能做出不減輕被告行為責任之結論,無從執為加重其刑 之理由。

據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第10款規定之情狀,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所指量刑應包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內),難謂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就本案交通事故和解金額之認知仍存有相當程度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則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服務業工作,為雙薪家庭,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工作為兼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於原審所陳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

又本院衡酌被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所自述上開家庭、經濟情況等職業、財力狀況通盤考量,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可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以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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