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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7、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69頁),並有其警詢供述可參(偵卷第22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進中違規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及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血腫等傷害,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指摘告訴人沒有交通規則常識、後車應該要禮讓前車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除將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減刑之理由誤載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應予更正如上(三、刑之減輕事由)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理由:被告態度不好,惡言相向,沒有悔改之意,應賠償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相較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過重,核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乙節,其已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當由本院另依法定程序處理。
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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