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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學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學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劉文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救醫,未有驗傷單或診斷證明以作為其受傷之佐證,車禍當日又向員警表示其不提出告訴,另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亦未提及其受有傷害,其所提出之手機內照片,固有拍照時間,然此非無由人為操作、編輯調整之可能,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之巨大撞擊而受有左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若受有傷害,當非僅有如其照片所示之輕微擦挫傷,是無法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傷害照片與本案車禍有關。
②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皆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又告訴人自述其原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發生本件車禍,參以紅綠燈停等線距離雙方碰撞地點約8公尺,告訴人並無閃避不及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請依刑事嚴格證明原則,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即已陳稱:我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對向1輛機車要左轉,被告貼著該機車左側,我原本看不到被告,等看到時已煞車不及,我有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傷,但無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綠燈起步後要通過路口,被告騎腳踏車跨越雙黃線從對向車道切過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因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沒有救醫,但去警局做完筆錄返家後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提出受傷之照片,確實是本件車禍摔車所造成,我的傷勢不嚴重,只有用手機拍攝車禍現場和我受傷的照片,一開始不打算提告,在與被告聯繫時也沒有說我有受傷,後來被告告我,我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才又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又觀之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拍攝時間為本件車禍當日晚上7時41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58分止,與本件車禍時間並無不合,且與車禍現場照片相連貫,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9至59頁),參諸被告自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所受傷害之情節、傷勢位置相符,且本案並無告訴人編輯、偽造受傷照片之跡證。
併核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膝、踝、手肘、手指擦挫傷,並非十分嚴重而無法忍受,告訴人因而未前往醫療機構就醫診療,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堪以採信為真。
至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節,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徒以告訴人並無救醫紀錄、照片有編輯調整之可能等云云為辯,無足可採。
㈢依現場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同向前方另有1輛機車欲左轉,被告則自該機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無法立即看見被告之行車動向,亦無從預見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行車經過之電信街街寬約8.3公尺,佐以該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33頁),依主管機關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推算,告訴人每秒可行駛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則告訴人依速限行駛發現被告突然左轉之車前狀況時,縱及時煞停,仍無法避免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皆漏未審酌肇事路況之實際情形,自難憑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㈣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陳明祺、機車行負責人廖智苑,分別以證明車禍當下狀況、告訴人之機車有無維修,惟承辦員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抵達現場,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當下狀況,另告訴人之機車有無維修,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學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學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電信街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亦未繞越路口中心,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劉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碰撞,劉文斌因而受有膝部、踝部、手肘、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而詹學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劉文斌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劉文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學智固坦承其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劉文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車禍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對認為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有意見,因為告訴人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電信街口,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劉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第8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81頁),復有110年2月26日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亦未繞越路口中心,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左轉時,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MCY-83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受傷,無就醫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照所用手機,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提供之Iphone11手機相簿中,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至7時23分,告訴人拍攝多張車禍現場照片,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至7時42分間拍攝3張腳部受傷畫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拍攝3張手指、手肘受傷照片。
該圖組的前面1張照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7點4分的私人照片,其後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的私人照片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時間,與車禍時間相吻合,且與
車禍現場照片係連貫之照片,而依本院當庭拍攝之手機翻
拍照片編輯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亦無編輯、偽造之紀錄,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
應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依前揭受傷照片記載,應可認定告
訴人受有膝部、踝部、手肘、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⒉再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有提出手肘擦挫傷之照片,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依撞擊情形,告訴人若有受傷應該是大面積的受傷,照片傷勢與實際情況不符,且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並未拍攝到其長相,該照片可能被後製、修改時間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詢時即立即表示其受有傷害,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及本院112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相符,是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惟診斷證明書雖可作為證明受傷之證據,但並非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
,即可貿然推斷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認定告訴人是否受有
傷害,仍應以全卷之證據為據,而本院認依前揭證據,已
足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撞擊情形不同云云,然但影響車禍傷勢程度之因素頗多,包含撞擊位置、角度、車輛
種類、個人體質等,故告訴人單以其自身傷勢嚴重,推論
被告若有受傷應係大面積受傷,而認與照片不符云云,亦
非有據。
⒋至被告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能被後製、修改時間云云,然依本院之勘驗結果,並無看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有
何編輯、偽造之紀錄,是此部分係屬被告臆測之詞,尚不
足採。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部、踝部、手肘、手指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騎乘自行車之態度實有輕忽,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之傷勢仍屬輕微,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穩定工作、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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