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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彬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8時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外,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涂際平所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有停車糾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前行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停車糾紛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
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前往新竹榮總就診,取得該院記載其「雙側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8、44至45頁),並有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8至26頁)、原審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34至35、45至50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訊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過程固證稱:當時我叫被告不要走,我說我要報警,被告就開車衝向我,導致雙側小腿前側有紅腫,撞到我後,被告當下就駕車離開現場;
我當時反應不及對方就撞過來。
對方還想衝撞第二次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亦稱:他就要開車離開,我跟他說你罵我你先不要離開,但是他就直接把車開來撞我,當時我站在我貨車左邊,我是把我貨車停在他車前面,接著他就車子往左開出車道,就撞到我,我沒有倒地,他是直直過來撞我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均以「衝撞」描述被告之行為。
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行至新竹榮總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固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後,經醫療院所開立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然查:⒈經原審函請新竹榮總提供告訴人於就診當時之傷勢照片,然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供參」,所提供之護理紀錄中亦僅記載涂際平之主訴內容為「…主訴職業為貨流司機,請陌生人移車時陌生人不肯並飆罵三字經,開車撞向病人雙腳,病人要求驗傷故入急診…」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1529號函暨檢附病歷紀錄可佐(簡卷第45頁、第49頁)。
是記載「雙側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應係由告訴人主訴為主,判斷告訴人受有此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既係基於告訴人主觀判斷而來,實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二致,尚難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截圖,略以:「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右方外側車道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畫面右方外側車道A車前方,告訴人則站在B車左後方之車道上。
⑵00:00:02A車自畫面右方外側車道往畫面左方內側車道斜向前行,告訴人往A車方向走過去;
⑶00:00:03至00:00:11A車斜向前行駛至靠近告訴人正前方後煞車停在內外側車道中間;
⑷00:00:12至00:00:16A車持續往告訴人方向逼近行駛,告訴人緩慢後退並往A車右方移動,A車則持續往前行駛;
⑸00:00:17告訴人站在A車右方,告訴人不斷以手勢向A車比劃;
⑹00:00:40A車往畫面左方內側車道駛離現場,告訴人則右手持手機打電話直到畫面結束。」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於離去現場過程中,因遭告訴人站在其臨停卸貨之大貨車B車左側之快慢車道交界處阻擋A車離去路線,被告遂以緩慢之速度駕車離去現場,過程中雖有逼近告訴人,但於靠近告訴人後已先行煞車,而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緩慢步行退至A車右側之情形(院卷第35、45至4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倒地等語(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已因被告車速緩慢,而有餘裕可緩慢步行退至A車右側,且告訴人未倒地、甚至未見其身體有何傾斜或遭碰撞之驚嚇反應,再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有何撞擊畫面等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車是否有擦撞被告、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均有可疑。
⒊再經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賴君瑋於原審審理調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有給我看他腿部,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傷勢,我拍那張腿部照片的用意是告訴人聲稱這個點是他被撞到的位置,所以我才拍照紀錄下來,但當時我覺得傷勢不明顯,當場被告則是否認他撞到告訴人,雙方當時就算有碰撞也是很輕微,從監視器看被告的車速是剛起步在緩慢移動而已等語(原審簡卷第69至70頁),且有告訴人小腿之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24頁背面),是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之傷勢,與前開新竹榮總函覆資料顯示告訴人未因此事故檢查出任何明顯外傷相符。
故被告雖有駕車駛經告訴人前方,然告訴人既未摔倒,亦無外傷,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未見曾受到撞擊,即難以推斷客觀上告訴人是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勢,而補強告訴人之前開證述。
㈢是本件傷害結果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即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挫傷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並無傷口,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是員警基此才覺得告訴人傷勢不明顯,故不得執此即逕認定告訴人當時並未成傷;
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短暫口角,告訴人縱使心生不滿、不悅,苟其未受有傷害,豈有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之理?復前往醫院急診室治療;
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確經急診醫師診療判斷甚明,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所致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既經告訴人主訴而來,且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均如前述,本院自不能逕檢察官所舉依挫傷之成因遽以推測告訴人受有傷勢;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即使告訴人有心生不悅而前往報警、驗傷之舉,或被告無從舉證其駕車行為未擦撞告訴人等情形,仍不得逕此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指)述、現場監視錄影、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觀察、新竹榮總提供之相關資料等各方面事證,客觀上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因被告「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為真,應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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