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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陳坤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刑標準。
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蔡依恬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之損害嚴重,迄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之輕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已就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坦承犯行、屢經協談賠償事宜未果之犯後態度為合併評價,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
又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請求280萬元賠償(見原審卷第6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增加至40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仍表示願與保險公司共同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非無和解意願。
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9時許」,更正為「18時55分許」。
⒉最末行有關「等傷害」,另補充「右膝韌帶扭傷」。
⒊最末行補述「陳坤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姓名「蔡依怡」,更正為「蔡 依恬」。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蔡依恬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屢經協談賠償事宜未果,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以210萬元(含保險理賠)為賠償數額,惟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280萬元賠償金額存有差距,乃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陳坤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區○○路0段與○○街口,欲左轉仁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對向沿○○路0段往○○街方向直行、由蔡依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依恬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關節僵硬、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坤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蔡依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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