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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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粒菁(原名李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粒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③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自行於112年8至11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酒癮評估並持續治療,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等危險態樣,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為外出購買食物而為警查獲,我需照顧高齡母親及上小學的幼子,若我再次入獄,將造成家庭破碎等語,縱與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另被告其餘上訴所執其前往桃園療養院持續治療酒癮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8至29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不宜輕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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