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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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錦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0、1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留錦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吳肖瑩、陳李美雲、張由錫、陳宣翰、陳楹媗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留錦仁於事發後未至靈堂燒香致歉,至今仍不聞不問,被告顯無誠意和解,原審判決單憑一個認罪自首,從輕量刑,輕描淡寫,就此輕判,視人命如草芥,讓家屬無法接受,這是一條人命,一輩子的痛,怎能如此草率,且讓被告有逃避民事賠償之虞,量刑顯然過輕。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留錦仁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益源、吳立婕因而死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量刑時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陳益源、吳立婕均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然過輕、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益源、吳立婕2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當庭陳明,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1、114、125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賠償相當金額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均表示對被告已不再追究刑事之責,故原審所量之刑縱然不當,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達成和解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上述。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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