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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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欣蓓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欣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汪欣蓓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造成被害人吳黃金巧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傷痛,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未曾表達歉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吳長吉、吳政璋、吳政鑫、吳美芳及吳文慧達成調解,願支付被害人家屬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各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共計290萬元,被告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8萬元,剩餘72萬元部分,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12萬元,匯入被害人家屬共同指定之吳政鑫帳戶,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1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均匯入被害人家屬共同指定之吳政鑫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75、77頁),強制險之部分則確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賠償200萬811元予被害人家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57頁),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旨,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且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本案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支付200萬811元之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於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下所為量刑,猶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非但嚴重超速行使,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由路旁起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先行,致駕車撞擊被害人,而因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衡酌所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母親、哥哥同住,現求學外並打零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72萬元和解金。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除得執上開調解筆錄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汪欣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將12萬元匯入吳政鑫之帳戶。
㈡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1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吳政鑫之帳戶,如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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