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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宇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祥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簡祥宇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重刑,其過失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傷,面臨刑事審判、執行及高額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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