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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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科國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科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鄰5號前(TSB73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珮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姚錦良、姚進財、戴義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勘查報告、勘查照片、採驗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嗣告訴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過失致死犯行,其辯稱:車禍後我的左前輪爆胎,且左前輪下有刮地痕,足見我所駕車輛於碰撞後即未再移動,故警方於車禍現場所紀錄的位置即係車禍時我的車輛的碰撞位置。

車禍現場道路寬6.6公尺,故道路中心線距離兩側路緣為3.3公尺,而我所駕車輛左側於碰撞後的位置距離對向路緣(即被害人行向之右側路緣)尚有4公尺,足見車禍時我並未超越道路中線。

再扣除我所駕車輛車寬1.77公尺,我的車輛右側距離右側路緣(即被告行向之右側路緣)僅0.83公尺,足見我當時有靠道路右側行駛。

又現場撞擊後的散落物品並未實際測量掉落距離,無法認定散落的位置是否正確。

況散落物品會依據被害人速度、方向及距離有所不同,尚難以之作為認定我未靠右行駛之證據。

又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均認定我沒有過失,而是被害人未靠右行駛有過失,故我沒有違反注意義務。

更何況依據被害人機車碰撞後的時速表停留在每小時75公里,可見被害人於車禍碰撞前車速甚快,致使我未能防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並無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且車禍前我與對向車輛會車,而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中間想要超車,導致被害人車輛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閃避不及所以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鄰5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被害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側第5腳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姚進財(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8頁)、姚錦良(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2頁)、戴義雄(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有被害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相字第752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0至4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8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8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57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車輛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6至20頁)、被告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3至29頁)為證,且被告坦承確有上開客觀情事,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此節,以下逐一分析之:⒈檢察官所舉證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依據,其最主要係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碰撞之大型碎裂物遺留於道路靠被害人行向右側之道路上,此有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見相卷第30至40頁),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未靠右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然本次車禍撞擊力道之猛,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碎裂,該機車亦遭彈飛而於地面留存長達7.7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6頁)及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4至35頁)為憑,衡諸機車之重量遠超遺留於現場之碎裂物,然該機車仍因撞擊而彈飛,則兩車破碎物自亦有可能因碰撞猛烈而彈飛,自無從僅以破碎物遺留於道路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況依據車禍地點前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一來車會車,此觀被告車輛於該監視影片1分32.6秒被告車輛通過後,另於影片時間1分34.4秒時有一車輛自被告車輛行向之相反方向駛入畫面中即可得而知(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而該道路僅6.6公尺寬(若僅計算兩側路緣線距離為6.3公尺),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攝得被告車輛位置距離車禍地點則為28.8公尺,此均有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續卷第23至26頁),被告於駛出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往道路右側閃避,由此已難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可能。

更遑論依據檢察官勘驗之內容(見偵續卷第39頁),新美汽車烤漆廠之工作人員於影片時間1分34.6秒回頭查看車禍地點,應係乍聞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巨響所驚嚇而抬頭查看,由此可知被告於1分32.6秒至1分34.4秒與對向來車會車後未滿2秒即發生車禍碰撞,則被告自無可能於靠右閃避來車後,又立刻往左側之道路中央偏行,是由此已難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⒉又檢察官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鑒定意見書中:「小貨車右後輪距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1.58公尺,表示小貨車之左側離道路右側道路邊線約為3.35公尺,明顯高於3.15公尺(道路中線與右側道路邊線距離),小貨車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現象」等語,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

然車禍發生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是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車禍發生地點前28.8公尺處之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影像分析,此有該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車禍發生地點仍有相當距離,更遑論被告駛出監視器可得攝影範圍後,又與一來車會車,被告勢必須向右側路緣偏移以閃避來車,自不能以上開畫面即推論被告並未靠右行駛。

更遑論車禍現場係一未畫設分向線之道路,雖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應靠右側行駛,然被告於行駛經過上開監視器地點時僅超越道路中線20公分,然對向車道仍留存有2.95公尺(計算方式:6.3-3.35=2.95)之通行空間,其空間供機車通行綽綽有餘,則被告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有疑慮。

⒊況依據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其車輛左側距離道路另一側路緣(即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頁)。

另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於其左前側A柱上採得被害人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及車輛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6頁)為憑,且依據車輛勘查報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及左側A柱破損凹陷,由此足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應有彈飛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及A柱。

再佐以被告所提供車禍後被害人倒地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0頁),被害人倒地位置為被告車輛左前門左方約1至2公尺處,而車輛撞擊破損物品則掉落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未滿1公尺處,由此綜合判斷應足推論被害人於車輛碰撞後,因車輛慣性而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及A柱,旋倒地於被告車輛左側,其相對位置均符合上開車禍經過,並無其他不合理之處,且被告車輛因猛力碰撞而導致爆胎,此有車輛勘查報告所附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7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於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其車輛最左側尚距離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之距離。

又質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與被告左前側車頭碰撞後,該機車倒地後向其原行向之反方向滑行,於地面上留下長達7.7公尺之刮地痕,而該機車滑行停止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3.3至3.9公尺(車頭距離路緣3.9公尺、車尾距離路緣3.3公尺),是由此應足推知被害人行駛時應係沿道路中央行駛,始於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車頭後,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往行駛方向之反方向滑行,並停止於道路中央,則綜合上開證據應難以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㈢、至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節,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此有該機車儀表板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害人行車速度甚快。

加之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當時我與另一輛小貨車會車,被害人就從該輛貨車後方超車衝撞過來等語,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稱:「㈢、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0:31:40末,王小貨車(即被告所駕車輛)駛出畫面,至畫面時間10:31:41末,灰色案外車沿對向駛入畫面,約一秒間之時間,並依畫面時間10:31:42初,畫面下方白色民眾抬頭後往車道移動,顯見肇事前王小貨車與灰色案外車會車致發生碰撞時間相近,故王小貨車靠右行駛與灰色案外車會車時,突遇對象未靠右行駛之車輛所撞擊,應無過失」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一秒確實與一灰色車輛會車,又佐以車禍發生之道路係一略為右彎直線道路,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向又係對向行駛,倘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殊難想像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發現對方向其駛來,而為煞車、閃避之理。

再觀以車禍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地面竟全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在發生碰撞前均未及煞車即發生車禍。

綜合前開發生碰撞之位置、被告於車禍前曾與另一車輛會車及雙方均無煞車之情況,被告所辯被害人於車禍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道路中央欲自前車左側超車,被告因突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出現,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可能。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該會車車輛顏色為白色等語,而經檢察官勘驗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白色來車等情,然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短暫,且被告與來車會車時間甚短,被告是否能於短暫時間內記憶該車顏色實有疑問,然被告於車禍前確曾有與車輛會車,此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憑,而車禍地點距監視器拍攝得被告車輛位置為28.8公尺,此有警方測量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3頁),且被告車輛係於行駛通過該監視器約1秒後,會車之車輛始駛入該監視器畫面,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中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由此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該車會車位置係位於監視器及車禍地點之間,則會車位置至車禍地點距離應短於28.8公尺。

換言之,暫不計算被告行車之煞車距離,僅以被害人車速計算其煞車距離即已高於會車位置至車禍發生位置之距離,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之時間,此觀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後地面竟全無煞車痕即可得而知,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結論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通過未劃分向標線右轉彎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因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偵卷第56頁),經覆議後鑑定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9頁),後雖該覆議意見書更正該路段速限,惟仍認被告並無過失,且維持原覆議意見(見偵續卷第1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足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至原審雖委託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肇責鑑定後,認被告有跨越道路中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車禍地點前方28.8公尺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推論被告有跨越中線,然被告通過該監視器攝影地點後更有與其他車輛會車,被告為避免碰撞來車自無逾越中線之理。

又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更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客觀情事,則該鑑定報告恐有未盡周全之處,自不足採。

㈤、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勘驗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然上開監視錄影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且為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過程中亦已詳細審酌該畫面內容,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車禍送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然因本案已經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及澎湖科技大學3度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上開證據調查,均予駁回。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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