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1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璇瑱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璇瑱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4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業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外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加劇死亡結果之發生,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未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且造成被害人鄭文燦即告訴人之父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於身心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雖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被告除於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對於所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及家屬傷痛並無表示任何歉意,亦未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顯示被告對於所為之不當,尚未認知自身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依照鑑定結果來看,被告轉彎後雖未能及時注意到被害人車輛與其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被告坦承此犯行,然被害人亦有違規,雖二車撞擊力道不強,造成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應該是沒有佩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外傷,與被告的過失行為關聯性甚低,原審仍判決徒刑5月,顯屬過重,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

另本件附民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調解時告訴人未提出具體金額,被告強制險已經支付2百萬元,保險公司就任意險的部分亦願意再賠付50萬元,但是被害人仍不接受。

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並未不佳,不因其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即不給予緩刑,請依照緩刑之相關要件,判斷是否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本刑為2月,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自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法定減輕事由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

而被告雖要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原審宣告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須於機構內執行,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又本件被害人之肇事因素較高,業據原審認定在卷,且被告亦有賠償意願,僅係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難認係無賠償意願,且憑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亦無理由。

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