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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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新居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未遵守標誌指示違規迴轉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且當時雖有下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該路口設有不能迴轉標誌之情形,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見告訴人距離其100公尺遠等情相符,足徵當日被告並無因天候視線受阻,否則告訴人距離被告比上開不能迴轉標誌更遠,被告何以僅見告訴人未見上開標誌,此亦說明被告當時根本不在意該路口是否不能迴轉,伊對他人利益及交通規則之漠視,使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過失程度高於一般情形。

又被告明顯係因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進入入口即搶快迴轉,此有桃園地方法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租10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為據,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至三岔路口並未暫停即行左迴轉乙情,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稱有先禮讓一陣車流通過云云相違,足認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二)復觀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迴轉至對向時橫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其後雖將車輛回正,惟仍橫跨雙線道駛出畫面等情,被告既迴轉前已經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伊迴轉後將車身回正、仍橫跨兩線道駕駛之行為,亦徵被告明確知悉車身周遭情形,否則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應僅行駛於單一線道,而非橫跨兩線道之較高風險行為,且迴轉行為必須看著對向車流轉彎,被告倘稱未見告訴人摔倒,更有可能僅係被告不在意而未仔細觀察車流狀況,然無論如何冷漠之駕駛人,在車輛回正後透過後照鏡觀察車後情形,亦屬車輛迴轉後正常必要作為,否則無從確認車身周遭狀況,可見被告迴轉後、告訴人摔倒時,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實已表徵被告知悉告訴人摔倒之事,不論被告是否出於認為與自己無關、或沒有發生碰撞即無責任而離去,皆得認定被告以一連串對於他人性命、交通安全規則極度漠視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實際受傷後,仍逕自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迴轉過程中並未緊急煞車甚至煞停之情形為由,與被告本身漠視交通規則搶快違規迴轉之行為本身即相互矛盾,重點毋寧在被告迴轉後煞車燈亮起時,並無煞車之必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摔倒之情勢已有認知,原審就此部分理由容有矛盾,被告辯詞亦前後不一,與上開法院勘驗結果所示亦不相符,詎原審仍逕以採認,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經查:

(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租用小客車,行經設有 禁止廻車標誌之路段,仍執意廻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但雙方並未因此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告訴鄭伊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然此與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尚屬有間。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因其違規廻車,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害事,析述如下: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於三岔路口未暫停即行左迴轉,於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迴轉至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外側車道過程中,該黑色租賃小客車車身顯已橫跨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上,此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且正欲通過該三岔路口,同時有一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隨後在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迴轉駛入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時,該車車身橫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持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隨後即在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向畫面左方傾斜摔倒,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間約相隔一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長度。

同時有一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持續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行駛。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持續向前滑行,並可見告訴人係摔倒在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右後方,此時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同時該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仍繼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持續向前滑行,而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可見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略有偏左而同時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

告訴人仍倒臥在地,而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則持續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中間,未停下車輛亦未亮起煞車燈,隨後該黑色租賃小客車即在畫面中消失,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41至44、49至51、55至59頁)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係先摔倒在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後方,此時該租賃小客車尚未完全迴正(勘驗擷圖照片編號5、6,見原審卷第57頁),隨後因被告將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迴正,兩車之相對位置因而改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此時係倒在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後方(勘驗擷圖照片編號6-1、7,見原審卷第58頁)。

而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煞車燈雖有於告訴人倒地後、車輛甫迴正時短暫亮起,惟未見被告於迴車過程中有緊急煞車或將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煞停之情形,且被告於租賃小客車完全迴正後,即未有任何停頓、煞車燈亮起或加速駛離等異常行車情事,衡以車輛於迴車過程,本即可能因迴車之距離、角度而需以煞車調節,自難僅憑被告於迴車過程中曾有短暫亮起煞車燈之舉止,即認被告係因發覺事故而短暫剎停以確認事故狀況。

再者,告訴人倒地位置均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方,且自被告於事故後駕車駛離現場之平穩車速,亦與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起意逃逸者多會加速駛離現場之常態相悖,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不知情已有交通事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有所認識。

⒊又告訴人自緊急煞車打滑至人車倒地,整個過程僅耗時約1秒(詳原審卷勘驗筆錄所載),而斯時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上確有一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為確保其迴車路徑不會妨礙外側車道之來車通行,故僅將注意力集中於外側車道上之來車,而未有餘力查悉騎乘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騎乘動態,致其未能自其租賃小客車後照鏡察覺其車輛後方有發生事故,並非全然無稽。

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尚有合理可信之依據。

(三)參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然仍自以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

然本件依前所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因其違規廻車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身體傷害,進而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法院自難逕以該罪而予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僅得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廻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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