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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凌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凌嵐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4月22日前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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