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聲再,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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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意旨略以:
  4. 一、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騎上快車道,並從聲請人汽車左後方超
  5. 二、紅線違停盧健閔之汽車並無碰撞,為何會有與聲請人汽車類
  6. 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台二線慢車道,後經十字路口,變換
  7. 四、告訴人機車係從慢車道橫向穿越道路經過聲請人汽車後方又
  8. 五、從警局交通事故編號21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機車違規騎上
  9. 六、本件交通事故當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康警員第一
  10. 七、依據交通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盧健閔為肇事次因,故也要將
  11.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12. 參、訊據聲請人陳稱:新事實、新證據為警察局現場手繪圖顯示
  13.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
  14. (一)聲請人上訴主張係告訴人超速自撞被告左側車門,其並無
  15. (二)聲請人所稱:其駕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16. (三)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係從右側轉到聲請人的左邊,侵入快
  17. (四)聲請人所稱:本案B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告訴
  18. (五)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提出高價和解條件,顯有誣告及詐欺
  19. 二、至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警察局現場手繪圖顯示
  20. 三、末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主管陳昱維與告訴人陳昱睿之關係,
  21.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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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建標(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影響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騎上快車道,並從聲請人汽車左後方超速強行逼車右偏擦撞被告汽車左側車門,在快車道上強行通過後向前行駛至13.7公尺處後自摔,造成行車事故。

聲請人是因前方有紅線違停之車輛(盧健閔之車輛),擋住前方車道,故聲請人行進中稍微慢慢以時速7公里速度向左緩慢移車至0.6公尺處,準備直行,但並非貿然左轉,是小幅度緩慢移車,為閃躲前方違停之車輛,告訴人不應從右側路邊慢車道向左穿越道路騎在快車道,且車速過快,又疏忽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由施力點證明是告訴人機車撞聲請人汽車,機車才會倒向右側,聲請人汽車左側車門有車損,有警局照片為證。

二、紅線違停盧健閔之汽車並無碰撞,為何會有與聲請人汽車類似之車損,而導致交通裁決處誤判盧健閔之汽車車損為聲請人之汽車車損,而誤判稱聲請人之汽車車損為左前頭(身),故本件交通事故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疑,告訴人與盧健閔是共同犯案;

又上述交通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內容有關車損部份之陳述,有諸多錯誤,與警局事故現場照片明顯不同。

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台二線慢車道,後經十字路口,變換車道至聲請人汽車左側,是快車道範圍,而機車並非允許違規行駛在快車道,故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慢車道變換車道任意行駛快車道,才會肇事又右偏擦撞聲請人汽車左側,造成聲請人之汽車左側之車損,有警局照片為證,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直行,若直行則告訴人之機車亦是違規從台二線道路前端就一直騎在快車道,是肇事主因。

四、告訴人機車係從慢車道橫向穿越道路經過聲請人汽車後方又繞到聲請人汽車左側,且告訴人機車尚未與聲請人汽車齊頭併行即已肇事,又告訴人機車騎上快車道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況燈光通明,聲請人汽車後車尾兩個大燈均有亮起,並非視線不良,肇事責任應是在後方,故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聲請人汽車在前方無法亦不能注意及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會從右側路邊(慢車道)橫向穿越道路至聲請人汽車後方,又繞至聲請人汽車左側(快車道),且超速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肇事,故告訴人即有過失及違規。

五、從警局交通事故編號21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機車違規騎上快車道右偏迫近聲請人之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又告訴人機車之車身一半及其人已超過聲請人汽車左車頭,故證明與聲請人汽車是否打方向燈無涉;

本件行車事故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表演假摔受傷,目的是藉刑事公權力,假扮受害者,欲達勒索錢財之目的,故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疑,而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有聲請調查證據,但均被遺漏重要證據未查。

六、本件交通事故當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康警員第一次現場手繪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在慢車道直行,而是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在快車道前方13.7公尺處自摔跌倒,告訴人與機車倒向右側,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第二次後製之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竟將告訴人騎乘機車改成在慢車道直行,顯有錯誤;

又該電腦繪製圖,其顯示是由主管即分隊長陳昱叡審核及簽章,其有擅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登載不實之責任,並查明陳昱叡與告訴人之關係,是否為血緣關係或親戚家人關係,導致警局主管陳昱叡核准採用遭人篡改、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目的是偏袒告訴人。

七、依據交通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盧健閔為肇事次因,故也要將盧健閔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告訴人與盧健閔有共同犯案之嫌疑。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訊據聲請人陳稱:新事實、新證據為警察局現場手繪圖顯示告訴人陳昱維的機車並非在慢車道直行,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照片編號21號,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他,康警員第一次手繪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駕車是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至我車門左側變換車道,在快車道右偏,迫近我的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告訴人騎機車車身一半,及其人已超過我的左車頭,故證明與我的車是否無打方向燈無涉,在快車道13.7公尺處自摔跌倒;

第二點,告訴人機車倒向右側,第二次繪製的電腦圖,告訴人機車改成慢車道直行顯有錯誤,因告訴人駕機車在慢車道直行,不會跌落在快車道13.7公尺處,屬於快車道範圍,電腦後製圖改成告訴人仍以機車倒在左側,此與事實不符,兩張圖比對不一樣;

當時我的車速只有7公里,因為前面的車子違規,所以我才要向左,是告訴人超速,原審未審酌在我前面的盧健閔違規停車,此證據原審漏未審酌,鑑定報告裡面也記載他是肇事次因,應該連他一起告;

陳昱睿與告訴人有血親關係,他們的關係尚未確定,有擅改現場圖,登載不實之責任,告訴人有假車禍真詐財的嫌疑,原審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

(一)聲請人上訴主張係告訴人超速自撞被告左側車門,其並無過失云云。

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22時26分9秒,A車(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入拍攝範圍並直行至B車後方,並以時速7公里向左偏行然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A車左後方尚有1輛白色汽車直行進入岔路口,A車見狀立即停車;

待該白色汽車通過後,A車繼續以時速7公里朝左偏行然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告訴人騎乘C車自畫面下方即A車左後方直行駛入拍攝範圍,接著略為減速欲從A車左側通過,然A車並未停車而繼續慢速朝左偏行且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C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後右手撐著地面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在勘驗筆錄附圖8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6頁)亦清楚呈現係聲請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再者,依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速限40公里標誌位於案發路口便利商店前方路口;

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便利商店旁尚未進入該速限40公里道路,本案車禍地點速限則為50公里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4、54至56頁),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聲請人所稱:其駕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6、54至56頁),聲請人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案發當時既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人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因而撞擊行駛於A車左側之C車,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

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聲請人左偏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偵卷第23頁),聲請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聲請人上開所辯係告訴人從我左後方往前開,他撞我,跟我沒有打方向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三)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係從右側轉到聲請人的左邊,侵入快車道到其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4至8(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告訴人於案發路口係直行於A車左側,並非右偏或變換車道至A車左側,聲請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聲請人所稱:本案B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可自主決定對於有犯罪嫌疑者行使告訴權,故告訴人是否對於盧健閔所駕駛之B車就本案行使過失傷害之告訴,乃屬告訴人權利,縱認盧健閔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與聲請人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卸免聲請人之過失刑責。

聲請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提出高價和解條件,顯有誣告及詐欺之嫌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告訴人仍在就學,而由告訴人之父陳秋榮陪同應訊,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4頁),陳秋榮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席鄉鎮市調解會,並非法律所禁止。

聲請人徒以不知陳秋榮係何人對於和解金額過高而認有詐欺,且不對盧健閔提告而認有製造假車禍串謀誣告之嫌云云,均無可採。

二、至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警察局現場手繪圖顯示告訴人陳昱維的機車並非在慢車道直行,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現場監視器勘驗後之畫面,確認告訴人陳昱維機車及聲請人車輛行駛方向及如何碰撞,業如上述,則警員於案發後現場手繪圖自不如現場監視畫面為準確,原確定判決以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有據,聲請人所指之警察局現場手繪圖顯示尚難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照片編號21號云云,惟原審勘驗筆錄附圖4至8(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核與現場照片編號21號所示並無二致,告訴人於案發路口係直行於A車左側,並非右偏或變換車道至A車左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比對無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所辯原審漏未審酌現場照片編號21云云,自有誤會。

三、末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主管陳昱維與告訴人陳昱睿之關係,待證事實為其等可能具有血緣關係,主管陳昱維有擅改現場圖登載不實之責任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僅憑事後繪製之現場圖,業如上述,聲請人請求調閱之事證核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

另外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待證事實為綠燈後至撞擊時之影像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綦詳,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其請求盧健閔到庭證明其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聲請人已坦承其因前車阻擋欲變換車道並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可知,其亦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C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則其請求盧健閔到庭證明其為肇事次因與聲請人已構成本案過失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此外,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勘驗行車紀錄器或要求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假車禍真詐欺云云,顯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至縱以案發現場前有盧健閔紅線違停車而為肇事次因之情狀,惟此並無從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為爭執;

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其係被誣告者云云,惟並未提出有何確定判決確定足以證明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或證物為偽造、變造,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而達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情形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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