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聲再,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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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碧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碧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聲請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該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再審聲請人嗣於同日18時41分至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簿在卷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詎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請再審人上開書狀之案號欄雖另記載「113年度交聲再第5號」,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故縱聲請再審人有意同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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