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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朱蘋娟
被 告 吳亞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亞橖被訴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審理,原告朱蘋娟及其代理人以告訴人身分經訊問表示意見,陳稱無民事案件繫屬,亦未當庭主張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卷第165至167頁),該案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辯論終結(見卷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結束錄音時間)。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13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及本院收發室作業畫面截圖可稽。
是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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