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凱威於民國109年9月23日0時起至同日6時許止,與其高中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
-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簡○峰、姜○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緩刑之諭知: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峰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 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 伍、經查: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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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430(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於民國109年9月23日0時起至同日6時許止,與其高中時期相識之好友簡○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簡○峰甫交往2個月之女友即代號AE000-A109430號之女子(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大學同學黃○齊、蔡○展、吳○諭及姜○敏等人,一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後,王凱威、簡○峰、A女及黃○齊於同日6時3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王凱威、黃○齊、蔡○展、吳○諭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王凱威、簡○峰及A女並一同睡在王凱威位在上開租屋處3樓之房間內,王凱威睡在床上,A女、簡○峰則打地舖睡在王凱威左下方地板之薄床墊上,A女較靠近王凱威,簡○峰則睡在離王○威較遠、靠近房門之床墊上。
詎王凱威見A女、簡○峰睡著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下床跨坐在A女身上,並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手,不顧A女驚覺有異醒來後出力抵抗,仍強行舔吻A女之臉部、嘴巴,復撫摸A女胸部,進而掀起A女上衣且親吻A女胸部(A女躺在前開薄床墊之初,即自行解開內衣以方便入睡),又自A女背後將手強行伸入A女穿著之吊帶褲及內褲內,觸摸A女之陰蒂欲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A女將王凱威手腕抓住並拉出其吊帶褲外,王凱威之手指始未插入A女之陰道內,後王凱威仍欲強行脫下A女之吊帶褲及內褲,暗中觀察王凱威及A女動靜之簡○峰見A女上衣遭掀起胸部裸露在外,遂假意翻身並朝A女方向伸出手且發出聲響,王凱威因此受驚嚇鬆手轉而拉住自己之褲子,A女則趁隙躲進簡○峰之懷中並小聲呼喊救命,惟簡○峰未有下一步動靜,王凱威乃將A女自簡○峰懷中拉回並壓住A女,A女腳踢王凱威並起身欲逃離房間,王凱威見無法控制A女,遂放開A女,讓A女離開房間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1、141至14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簡○峰、姜○敏、黃○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121至125頁;
原審卷一第110至115、119、123至137、141至155、157至167頁),復經證人簡○峰、黃○齊、姜○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蔡○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3至134、138至139、143至144、146至153、175至180頁;
原審卷一第226至227、232至238、249至253、255至257、262至268、273頁;
原審卷二第12、14至17、24至31、75至76、79至85、97至101、106至110、114頁),並有簡○峰手繪被告房間擺設位置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簡○峰手機內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3至68、101至102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5、13頁;
原審卷一第278至2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舔吻告訴人之臉部、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胸部,再觸摸告訴人之陰蒂欲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對告訴人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反抗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2、157至158、161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款項之情形,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67),素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因告訴人反抗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惟仍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原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從事打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峰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至同日早上6時許,與被告之大學同學黃○齊、蔡○展、吳○諭及姜○敏等人,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
嗣被告、簡○峰、告訴人及黃○齊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搭乘同輛計程車,欲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亦係黃○齊、蔡○展、吳○諭等3人之租屋處)睡覺,黃○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簡○峰則坐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後座,簡○峰左手牽著告訴人之手,被告則靠在簡○峰身上並將右手放在簡○峰手上,途中被告見簡○峰低頭閉眼以為簡○峰酒醉睡著,見告訴人亦因疲累及酒醉而睡著,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之胸部2次,適簡○峰睜開眼睛驚見被告之行為,然因簡○峰甫與告訴人經由交友軟體相識而交往,感情及信賴基礎並非深厚,且囿於與被告之好友情誼,遂保持原姿勢低頭瞇眼暗中查看,發現被告又接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此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峰、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也沒有撫摸身體任何部位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簡○峰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被告有在計程車上觸摸A女胸部,亦不確定被告伸手有無碰觸到A女,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有此部分事實,證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原判決以證人簡○峰片面之說詞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未將證人簡○峰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依證人黃○齊之證詞,證人簡○峰於計程車上應屬於熟睡之狀態,顯見簡○峰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實有違誤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程序部分: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簡○峰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該勘驗部分錄影內容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與證人簡○峰該部分警詢時調查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影內容較為詳盡,則證人簡○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與簡○峰係高中時期相識之好友。
被告、簡○峰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至同日6時許,與被告之大學同學黃○齊、蔡○展、吳○諭及姜○敏等人,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
嗣被告、簡○峰、告訴人及黃○齊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搭乘同輛計程車,欲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亦係黃○齊、蔡○展、吳○諭等3人之租屋處)睡覺,黃○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簡○峰則坐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後座,簡○峰左手牽著告訴人之手,被告則靠在簡○峰身上並將右手放在簡○峰手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102至103、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原審卷一第111至113、117至118頁),復經證人簡○峰、黃○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3至135、143至145頁;
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
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應堪採信。
㈡證人簡○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就低頭閉眼休息,但沒有睡著,聽到被告起身褲子摩擦椅子的聲音,我就睜開眼發現被告突然繞過我前面摸A女的胸部,我一開始有點嚇到,我當時跟A女沒有交往多久,我也不確定A女是否有意願與被告發生關係,我當下沒有阻止或其他反應,我當時手牽著A女,被告抓A女胸部約2下,他抓一抓還有把他的手伸到我跟A女的手中間,摳A女的手,也是手從我面前伸過去直接放到我跟A女的手掌中間,後來被告還有比一個喝掛的手勢,就是食指向下彎曲,接著不知隔了多久,被告又把手從我面前伸過去摸A女的胸部2、3下,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沒有反應。
我認為被告及A女認定我喝醉,如果我阻止,但A女是有意願就會很尷尬,所以我也沒有阻止或其他反應,就繼續低頭瞇眼觀察,因為是低頭,所以看不到A女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稱:上車之後,我當時頭低著,眼睛瞇著,看得見左下方的位置,被告是上車後差不多1分鐘左右,印象中是先抓胸部,後來才摳A女的手,被告抓A女胸部的時間差不多3到5秒,當時A女沒有任何反應,應該是睡著,我跟A女的手是握在一起,因為手是放鬆的,中間有空隙,被告伸進空隙摳A女的手差不多5到10秒,當時A女沒有反應,被告有用右手食指彎曲比喝掛手勢給前座的黃○齊看,之後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我記得還有第2次重複之前的動作,第2次做摳手跟摸胸部,就是摳完手之後,有再摸A女胸部1次,當時A女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問:那他除了摳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情嗎?)後來他好像還想摸我女朋友的頭什麼的 (比摸頭手勢),因為我都是低低的,所以我不太確定有摸到嗎。
我頭是低的,可是他有把左手伸過去想要摸我女朋友之類的感覺,他後來比一個手勢,就是他在這樣,他這樣(右手握拳伸出食指向下彎曲幾下),這樣比,對我女朋友比,那個手勢感覺就是喝掛的那種感覺,後來他就用她手而已,就是比完之後還是繼續用她的手!然後也沒怎樣,後來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摳告訴人手掌及想摸告訴人頭部動作以外之伸手撫摸或抓告訴人胸部行為,則證人簡○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在計程車上有無撫摸或抓告訴人之胸部及被告右手握拳伸出食指向下彎曲之手勢是向何人比劃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其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天我是早上11點上班,晚上11點下班,是上班12個鐘頭之後,晚上再去好樂迪KTV喝酒,當天的身體狀況不是特別好,我記得我一上車就在睡覺了,是直接睡著,沒有跟其他的人交談,我醒來的時候是直接下車,在走路的過程,我認為被告碰到我的胸部,我可能記得這行為,但是我不確定順序。
後來簡○峰有跟我講當時被告有摳我的手,還有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118、120、137至138、161至162頁),惟其先於警詢時指稱:聽我男朋友(按指簡○峰)說,被告在計程車上有伸手到我跟我男朋友手掌間摳我的手掌,但我睡著不記得了。
下計程車後,被告扶我時,我覺得他會故意用手掌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搭計程車時我睡著了,不清楚有無異樣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搭乘計程車離開好樂迪KTV前往被告斯時租屋處時,其甫上計程車即進入睡眠狀態,並不知其等在計程車上之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在計程車上乘機猥褻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簡○峰有告知被告在計程車上撫摸其胸部行為乙節,係聽聞證人簡○峰所述,自屬為證人簡○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證人簡○峰證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㈣證人黃○齊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有回頭查看兩次,都是看到他們3人都閉眼休息,而被告一手搭著簡○峰的肩膀,一手抱著簡○峰的手,另A女則靠著簡○峰休息,3人都是處在休息靜止的樣子,並無異樣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程中我有往後看,簡○峰靠著A女,3人眼睛都閉起來,看起來像在睡覺,沒有看到什麼事,有兩次這樣的狀況,我沒有看到簡○峰所稱被告當時有伸手伸出食指向下勾,意思是喝掛了,也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胸部或伸手插入A女與簡○峰的手掌中間,摳A女的手掌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時稱「我有回頭查看2次,都是看到他們3人在閉眼休息,被告一手搭著簡○峰的肩膀,一手抱著簡○峰的手,A女靠在簡○峰休息,3人都屬於休息、靜止的狀態,並沒有異樣」等語屬實,在計程車我回頭2次,這2次他們3個人都是保持同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
依證人黃○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簡○峰在計程車上均無變換渠等動作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計程車上乘機猥褻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疑。
至於證人黃○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警察離開10分鐘之後,簡○峰有主動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對A女在房間跟計程車上做的事情,他說不想戳破他跟王凱威的朋友感情,所以剛剛A女在哭的時候,他說不要再鬧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惟證人黃○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在計程車上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齊前開證述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在計程車上究竟對告訴人為何行為,且其僅係聽聞證人簡○峰所述,亦為證人簡○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證人姜○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有喝酒,簡○峰喝醉倒在A女腿上,在唱歌時,被告就有去摟A女的肩膀,我有跟蔡○展講,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是我或蔡○展過去介入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唱歌到後期,我看到被告搭A女的肩膀,我不確定他們有在合唱嗎,我有跟蔡○展說被告在搭A女的肩,不確定女生有沒有抗拒,當時他們是坐著,簡○峰喝醉,他躺在女朋友(按指A女)腿上睡著,看到覺得不太妥,就找A女出來唱歌、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0至21頁)。
而證人蔡○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唱歌時姜○敏跟我說,被告把手放在A女的肩膀上,我就有過去被告那邊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有把手拿開。
我們那天大家都有喝酒,簡○峰有吐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惟渠等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計程車上確有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
㈥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計程車上乘機猥褻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簡○峰上開前後不一之唯一片面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乘機猥褻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就被訴乘機猥褻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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