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詠昱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4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唐詠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而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23-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有悔意,並於起訴後一再透過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聯繫協商相關和解賠償事宜,甚或私下透過中間友人聯繫、傳話,亦提出所有合理與能力範圍內之具體和解條件,希望藉此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惟遺憾告訴人迄今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被告年紀甚輕,無前科紀錄,已痛定思痛保證不再犯,基於刑罰相當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所犯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從輕量刑,且審酌本案情節,實有暫不執行刑罰而應受緩刑宣告之情事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並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衡酌被告之乘機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莫大創傷,由告訴人於泥醉中驚醒時發現被告在對其為性交犯行時,感到震驚而未穿鞋子立刻奔出汽車旅館房間求救,且嗣後甚至出現搥牆、跪地等行為,再佐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確認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身體症狀(此有暖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業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層面產生較大負面影響,由此可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再衡之告訴人之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在審理庭前一天告訴人仍全身顫抖及抽搐,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非常大的傷害,告訴人完全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可認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衡上情後,認被告之犯行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而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在本案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泥醉昏睡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率爾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並不尊重,且對告訴人造成無法抹滅之陰影(此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就診紀錄可得而知),所為應予刑事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事,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是告訴人完全沒有與被告和解的意願,因此被告迄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暨衡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提出具體和解條件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被告上訴指稱其目前有穩定正當工作、需扶養照料雙親、更熱心公益及捐款,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於量刑條件無變更之情況下,自無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或請求再從輕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又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逾2年,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末此說明。
㈣基此,被告上訴請求就所犯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諭知,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