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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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2013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2013
BS000-A112013A
共同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S000-A112013C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013C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5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因B女與被告為鄰居,且B女與被告女兒為同學,B女常至被告住處遊玩,被告忽略對異性幼童應守之分際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B女與其女兒為朋友,且年幼不知即時向外求援之機會,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影響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迄今未獲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而有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B女當時遭被告告知如將被害情節告訴母親,母親會被帶至警局,因此,本案案發後迄今仍相當恐懼,看到異性大人會有驚嚇反應,且不喜歡參與活動等情,有B女母親之手寫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B女已因被告犯行受有身心創傷,更影響其日常生活。

對被害人而言,其身體性自主權、心靈必定受到極大的侵犯,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僅就被告犯本案之犯行,均量處低刑度3年2月,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確有過輕而難謂允當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為滿足一己性慾,對於當時尚未滿7歲、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共4次,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且造成B女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更影響B女日常生活,其犯罪手段惡性不輕,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表示願賠償,然迄今仍未能取得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013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013C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013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地址詳卷),於民國105年間與代號BS000-A112013之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鄰居,且因A男之女與B女為朋友,B女常單獨至A男上址住處探訪。
A男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7歲之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5年間某4日之不詳時間,趁B女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違反B女之意願,將B女之衣褲、內褲褪去後,以手撫摸B女之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
嗣B女就讀小學時接受性騷擾防制宣導,於聯絡簿提及上開過程,經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A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B女、B女之母親(代號為BS000-A112013A)、B女之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9頁)、證人即B女之母親代號BS000-A112013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B女之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情節相符,並有B女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3張(見偵卷第49至53頁)、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5頁)、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7頁)、B女之聯絡簿(見偵卷第59頁)、案發地現場照片12張、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本案被告撫摸B女而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於猥褻行為。
又B女為100年5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被告對於未滿7歲之B女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揭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因B女與被告為鄰居,且B女與被告女兒為同學,B女因緣際會到被告住處,被告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請衡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因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B女年幼無知不懂得即時向外求援之機會,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影響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迄今未獲B女之原諒,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於當時尚未滿7歲、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B女之健全成長,犯罪手段惡性不輕,所造成之危害亦非微,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磁磚廠打工,目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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