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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1044B(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逾74歲且患病須進行手術,經濟困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BA000-A111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在無業,靠子女資助生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104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1044B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BA000-A11104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論罪理由「被告與告訴人BA000-A111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強制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強制猥褻、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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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在無業,靠子女資助生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所犯各罪行為態樣、罪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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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BA000-A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A11104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與成年之BA000-A111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詎B男竟為滿足己私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5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A女已告知身體不適拒絕發生性行為,並以雙手抱胸等方式阻止之情形下,猶仍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後,以嘴親吻A女頸部、乳頭,而以此方式違背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嗣在上址住處房外之A女孫子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房間內聲響打開房門查看,A女即指示何○○拿取行動電話報警,B男見狀遂上前企圖阻止何○○,而A女亦跟隨上前,㈡詎B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徒手拉扯A女與其爭搶手機,並將僅以浴巾裹身之A女推向上址住處大門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報警,而妨害A女行使權利,同時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且致A女受有右手腋下瘀青、右手抓痕、右手內側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嘴親吻告訴人A女之頸部、乳頭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犯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經過並無意見,然於偵訊時改稱:我一開始跟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沒有拒絕,她先摸我下體,我有脫她上衣並親她脖子,但告訴人的孫子突然衝進來,告訴人就開始推開我,她是躺在床上把我推開的,這時我滑倒所以嘴巴碰到告訴人乳頭;
我沒有跟告訴人爭搶手機,只是動手撥一下,手機就掉下來,我也沒有把告訴人推出門外;
告訴人身上的瘀傷可能是她自己摔倒造成的,抓痕也可能是她自己抓的等語之事實。
㈡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庭陳之刑事答辯狀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請求告訴人原諒之事實。
㈢ 111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112年2月18日刑事答辯二狀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搶手機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被告上址住處鄰居BA000-A11104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BA000-A111044C見聞告訴人站在上址門外牆角喊「救命」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告上址住處鄰居BA000-A111044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BA000-A111044D於案發時在其住處聽聞門外有女性喊叫「救命」之事實。
㈦ 證人即被告上址住處鄰居BA000-A111044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BA000-A111044E在其住處聽聞有人喊叫「救命」後開門察看,發現1名僅穿著內褲之孩童跑至案發地點1樓大門喊「救命」,證人BA000-A111044E遂出門確認,見告訴人僅穿著1件浴巾並喊叫「救命」,且請證人BA000-A111044E替其報警等事實。
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4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8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腋下瘀青、右手抓痕、右手內側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11時5時許經基隆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診視後,可見告訴人身體明顯外傷等事實。
㈨ 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情緒崩潰癱坐在地,哭喊「孫子被他嚇跑了,不知道去哪裡」、「求求你們帶我走」、「他…掐我脖子要我死」、「我的手機被他拿走」等語之事實。
2、證明到場處理警員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手機,被告即往上址屋內臥室方向走去之事實。
㈩ 案發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警詢時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B男在親我脖子及胸部時有造成我雙手手腕、手臂受傷,另外在跟我搶手機時也有造成我手受傷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造成,而屬被告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無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拉扯告訴人爭搶手機、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強制猥褻、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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