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抗,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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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韋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應可預見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於重責加身之下,即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又查被告之前女友彭詩婷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彭苡樂」之人曾向B男傳送以「他媽媽跟我說他曾經是通緝犯」等詞,顯見被告明知其有遭通緝之事實,仍未主動到案,並非未收到傳票通知而不知刑事程序之進行等情,則以被告前即有因畏罪逃亡之舉,堪認本案所涉之重罪處罰下,被告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聲請人以無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即無理由。

辯護人另稱:被告為籌措賠償予告訴人及其家屬金額,需交保後向友人、親友借款等語,然查,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09年12月時因被告與伊之家族間尚有債務未處理,伊方至被告所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公開留言,請其出面處理等詞,以被告前即有因債務問題逃避、不與B男協商等情,足見其有面對債務往往以逃避之方式處理之人格特質,甚難想見其於本案即會為賠償A女向友人、親戚奔走,積極籌措款項。

又其既為毫無還款能力而需向親人、友人借款,當可委請辯護人代為向親戚、友人轉告,並無親自向友人、親戚溝通之必要。

聲請人所稱之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即無理由。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且顯無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之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至被告所稱贍養年邁雙親等事由,與前述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均無涉,此部分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進行羈押,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

又本案證人均已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如將來法院審理時傳喚被告與證人進行詰問時,被告與證人縱有商議,亦無法不產生歧異,而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本案可考慮為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不採較小侵害手段之理由,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又證人B男聲稱與被告有債務未處理,且於FACEBOOK下公開留言等語,被告於30年前創立FACEBOOK帳號至今從未更換帳號,彭苡樂(彭詩婷)本是同居關係,因其跟被告索要每個月生活費新臺幣6萬元,被告不予理會,彭苡樂即於112年6月搬出被告住居地,且揚言讓被告身敗名裂,故聲請撤銷原裁定,予以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4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2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訊問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顯示,除本案之A女外,被告手機內尚存有A女玩伴及公園拍攝多名不明女童之照片,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有加入一個都是在與兒童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群組,會將群組內的影片下載下來等語,佐以被告前即有因強制猥褻幼童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紀錄等情,應認有事實可證被告難以控制其對幼童之性慾,而有反覆以實際行動侵害幼童性自主權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故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另考量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日宣判等節,認已無串供、滅證之羈押原因,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考量被告可預見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於重責加身之下,即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又被告前即有因畏罪逃亡之舉,堪認本案所涉之重罪處罰下,被告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顯有逃亡之虞,已敘明認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復經原審認定有反覆以實際行動侵害幼童性自主權之高度可能性,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故本案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保足以遏止被告再犯,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是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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