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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申 請 人 郭志輝
上列抗告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申請之處分(112年度法義字第83號處分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8年度感裁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二、前款以外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又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其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8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申請人郭志輝(下稱「抗告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民國78年5月2日以78年度感裁字第6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抗告人主張其無故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違法拘留,經移送治安法庭後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案件受有司法不法,向法務部申請平復;
經法務部調查後,認本案情節非屬「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認抗告人之申請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法義字第8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其申請,並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系爭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79至81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為2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自系爭處分書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20日抗告期間,即自113年1月20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2月8日屆滿,但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之休息日(按該連假係自同年2月8日起至2月14日止),而應於上開休息日末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15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6日始向其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此參本院卷附抗告人所提「平復行政不法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見本院卷第3至7頁)即明。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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