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保抗,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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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睿璽


(現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代理抗告人 原審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除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外,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之辯護人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前段規定,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揆之上揭說明,其所為抗告應屬適法,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與「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相同,爰予合併說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年紀已大,生理能力降低,不再衝動,且從其長期表現,可知已改過向善,受處分人可與父親共同居住,互相照顧,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並協助受處分人創業賺錢、改過遷善,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又受處分人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應好好「在外」接受「精神治療」,而非受強制治療。

另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報告書意旨,可知其係以強制力拘束受處分人之自由,如繼續強制治療,有違比例原則。

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為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或發回更審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換言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僅在確定受處分人執行期間之「起算點」及其「期間」,俾使受處分人之執行期間更為明確,並無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宣告效力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自103年10月1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裁判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

迨112年7月1日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於修正施行6月內之同年月3日,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後,原審審酌秀傳醫院113年3月1日函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按自103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至原審113年3月5日裁定日止,已執行9年4月餘日)、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復依法傳喚、聽取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酌定自113年1月5日(即原裁定日期)起「1年」,核與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規定:「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其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之聲請;

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其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之聲請。」

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酌定期間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僅在確定受處分人執行期間之「起算點」及其「期間」,俾使受處分人之執行期間更為明確,並無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宣告效力之權,受處分人未針對原裁定所定「起算點」及其「期間」有何違誤或不當提出具體理由,僅主張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在外」接受「精神治療」;

繼續強制治療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對上開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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