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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絛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在檢察官偵辦釐清案情中,復有被告間之供述明顯不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且依照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被告在案發之後有預先接觸關鍵證人王駿及指示其他共犯串證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尚未消滅,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傷害、強制等部分坦承犯行,並盡力交代案件經過、全程配合調查,是無論其他共犯有無到案、陳述內容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刑責之成立;
被告否認以強暴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加重強盜犯行,此乃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供述與其他被告不一之處為何,被告無從答辯;
被告案發後並未教導證人或指示共犯如何陳述,本案相關人等均已到案,並由警方製作筆錄、檢察官複訊完成,原裁定仍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卻未指出被告曾以何種方式、影響何人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裁定理由顯屬臆測;
本案如欲擔保被告到庭,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也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提出保證金,原審未予審酌,理由不備,所為羈押裁定亦屬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裁定,對被告施以較輕之強制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絛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項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該羈押期間將屆,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並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卷證,聲請人延長羈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上開犯罪,除有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尚有多名共犯、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坦承傷害、強制犯行,但否認有涉犯聲請意旨所指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罪等罪嫌。
惟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涉案之人眾多,本案開始偵查迄今僅3月餘,則聲請意旨主張因本案涉案人數較多,迄今雖已逐步通知,仍有部分在場之人尚未到案,且扣案證物仍為員警設法檢視還原中等情,尚屬合理;
而被告供述與其他被告、證人之陳述就重要案情事項仍有出入,參以確有共犯指述被告於案發後有指示、影響他人陳述之舉,則依目前偵查進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推諉較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據上,原裁定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裁准延長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揭露相關供述不一之內容,無從答辯云云,核與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有違,其餘抗告意旨,僅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理由不顧,且本院已說明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如上,又本案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無從以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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