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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湖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取得王家恩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家恩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冠霆、林紀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謝仁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家恩(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辦貸款,有收到貸款簡訊就加對方為好友,他自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他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說要幫我製造帳戶內的金流,才能提高貸款成功率,要幫我向銀行送件,我才將前開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在案(見偵6061卷第7至8、14頁,偵13828卷第5至7頁)。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節,亦有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6061卷第19、22頁,偵13828卷第26頁)。
是首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峻源貸款專員」云云。
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當時雖係年僅20歲,然其自承:高中畢業,當時志願役剛退伍,工作不穩定,有積欠信貸、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135頁),且由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稱有半年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6061卷第36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並有金融貸款之經驗,參以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否係詐騙,所以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且知道貸款不可能會這樣索取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偵606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知之甚詳。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林峻源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6061卷第5頁),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素未謀面,亦無法透過該網站平台彼此驗證真實身分,而以LINE帳號之聯繫方式,更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此乃被告無從推諉不知。
又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中,「林峻源貸款專員」雖有傳送記載「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之名片照片予被告(見偵6061卷第37頁),被告並辯稱:我當時有先上網查詢過此公司存在,才會寄出提款卡(見原審卷第4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惟「林峻源貸款專員」傳送記載「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之名片照片予被告之時間乃「111年2月24日12時7分」許,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36分至40分」許,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餘額明細、被告雙證件等照片給「林峻源業務專員」,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有雙方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061卷第37至39頁),而卷存被告提出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時間乃「9時20分至21分」許(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顯與被告甫知悉「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寄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即「12時7分至19時43分」),無法勾稽吻合,已難認被告前稱:我當時有先上網查詢過此公司存在,才會寄出提款卡一語為真;
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我之前從來沒有聽過這家公司,未曾與這家公司往來,也不太瞭解這家公司經營什麼,我也沒有打電話向這家公司確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並未向「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代辦銀行貸款,也未確認「林峻源」是否為該公司之人員無誤。
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亦自陳:我知道貸款不可能會這樣索取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一語在案(見偵6061卷第35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更遑論被告先前已有信貸、車貸等經驗。
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絲毫未予詢問,然觀諸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061卷第36至40頁),除曾提及借貸金額,雙方於被告寄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林峻源貸款專員」,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至於被告雖於111年2月24日寄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後之「同日22時42分至44分」許,向「林峻源貸款專員」詢問「我想問一下,到時候核准了,是匯到哪個戶頭」、「繳費可以用電子帳單嗎」、「那繳款日期可以在10號以後嗎」等問題,或於111年3月3日傳送「打擾了,想請問進度如何了」,於同年月4日傳送「請問現在是什麼情況」、「有空,再回覆一下」等訊息給「林峻源貸款專員」等情(見偵6061卷第39至40頁),然均無解於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前揭「我想問一下,到時候核准了,是匯到哪個戶頭」、「那繳款日期可以在10號以後嗎」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前,就貸款入款之帳戶、繳款日期均未曾清楚約定,甚至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亦未見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林峻源貸款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林峻源貸款專員」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53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以,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冠霆 111年2月27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呂冠霆佯稱其公司資料更新時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冠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紀慶 111年2月27日,以電話向林紀慶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客服及聯邦銀行行員,因誤設購物。
若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紀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4234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謝仁人 111年2月27日19時17分許,向謝仁人佯稱為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臉書帳號遭盜用,要將帳戶轉至金管會安全帳戶云云,致謝仁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含15元之手續費)。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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