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23,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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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能依上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顧翔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113年2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經對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上開判決正本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乃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該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經加計10日後,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經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得悉被告已於113年1月17日遷籍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即再對該址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13年3月8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黃福鋼)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本案雖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遷籍至上開高雄市鼓山區住所時,即無設定居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意,惟縱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113年3月8日送達上開高雄市鼓山區住所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4月5日(例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即113年4月8日(星期1)屆滿。

詎被告遲至113年4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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