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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7353號、第2721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屬持續時間之犯罪行為,被告與前案願意出面的被害人已全部和解,更持續給付和解金,本案係因被害人鍾志青並無提告意願,也不願意出庭,才未能和解。
另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太過年輕,法律知識嚴重不足,導致思慮不週,經過前案與本案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目前已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幼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3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鍾志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卻未彌補其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辯稱之年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鍾志青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縱使確有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持續給付和解金額,亦非得據以審酌本案量刑是否違誤之事由,就本案而言,被告迄今既仍未與被害人鍾志青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復未彌補其所受損害,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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