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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時泊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盛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時泊、林國盛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時泊、林國盛(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三、被告葉時泊之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被告林國盛之辯護人稱:林國盛前經診斷有心臟衰竭之前例,請給予具保,在外尋求比較完善的治療等語。
惟被告2人所涉均係重罪,本院認命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2人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本院曾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詢被告林國盛就醫情形,該院函覆:「該病人於1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因急性心臟衰竭住院,經過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111年10月17日回門診就醫時狀況平穩,持續開立藥物治療」,有該院113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272號函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其身體狀況,該所函復:「查林員於112年4月13日入所至113年3月12日止,曾因『睡眠疾患、體癬、其他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皮膚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30031828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林國盛固曾於111年8月4日至9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在桃園醫院住院,但其業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況且,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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