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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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高○雲起爭執發生口角,告訴人高○瑚也在場,鄰居聽到以後報警,高○雲和高○瑚就匆忙離開,伊並未動手毆打高○雲、高○瑚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查:㈠告訴人高○雲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自110年8月間開始交往,並在被告住處同居,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就徒手打伊的頭、臉、腳,並玻璃杯,被告的小孩還有伊阿姨高○瑚上前阻止被告,伊就與高○瑚一同逃離現場等語(偵字第20581號卷第16頁);

且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被告的二個小孩,還有高○瑚一同喝酒聊天,後來被告情緒不對勁,就拿玻璃杯往桌上砸,被告手上流血,伊也被噴到,高○瑚就陪伊到廚房去清洗,被告又追到廚房來罵伊不要臉,暗指伊與被告的兒子有不正常關係,並從伊後方打伊左側頭部,高○瑚擋在伊與被告中間,就一直遭被告打、踢,之後伊就與高○瑚一起返回高○瑚住處等語(原審原訴卷第80至81頁)。

佐以證人即高○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洗碗,有聽到高○雲大叫,伊就回頭看到高○雲縮著頭,伊與高○雲一起離開被告住處後,有看到高○雲臉紅紅的,並問她臉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原審原訴卷第73至74、76頁);

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天伊喝醉,又很生氣,有說不要靠近伊兒子等語(偵字第25081號卷第60頁);

復於原審供承,伊與高○雲吵架,是因高○雲與伊兒子有關係等語(原審原訴卷第42頁);

且於本院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與高○雲發生口角,爭執得很大聲,伊有砸玻璃杯,自己也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4頁),已可見告訴人高○雲所述上情,並非子虛。

此外,告訴人高○雲於案發翌日即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並有在警局拍攝之左臉頰紅腫之傷勢照片可佐(偵字第25081號卷第33至35、39頁)。

觀之上開傷勢,與通常受到徒手毆打所可能造成之身體外傷型態相符,益徵告訴人高○雲所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㈡次查,告訴人高○瑚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時伊與高○雲,還有被告及被告的二個小孩聊天喝酒,被告突然發瘋砸玻璃杯罵人,高○雲跑到廚房,被告以右手打高○雲左臉巴掌,伊要保護高○雲,被告就打伊右肩,之後伊就與高○雲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20581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到被告與高○雲的住處一起喝酒,沒過多久被告就對著高○雲發脾氣,說高○雲不要臉、弄他兒子,後來伊聽到高○雲大叫,伊就過去阻擋被告打高○雲,被告就推伊的手,伊因此撞到牆壁受傷,被告的小孩也在旁邊勸被告不要這樣等語(原審原訴卷第69至70頁)。

佐以告訴人高○瑚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肩部瘀血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在警局所拍攝之肩部傷勢照片可佐(偵字第20581號卷第37、39頁)。

觀之上開傷勢,與通常受到徒手毆打所可能造成之身體外傷型態相符,益徵告訴人高○瑚所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㈢況證人即被告之子蘇○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一回到家就看到被告與高○雲在客廳吵架,原本高○雲、高○瑚都在客廳聊天,被告就講到高○雲跟伊哥哥的事,就開始情緒激動,把玻璃杯砸向桌子,手也受傷,後來高○雲有跑到廚房,被告也追到廚房去,高○雲是背對被告,被告是因為認為高○雲喜歡伊哥哥才會與高○雲爭吵,被告越講越大聲,高○雲則沒什麼講話等語(原審原訴卷第106至107、114、116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女蘇○芷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洗澡,有聽到外面有動靜,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手流血,被告與高○雲在吵架,地板上都是血,後來伊去吹頭髮,下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跟高○雲在廚房拉扯,高○瑚也在廚房,有在旁邊阻止,伊有跟高○雲說「阿姨我帶你去樓上」,就直接把高○雲帶到2樓,因為伊覺得他們吵得很激烈,把一個人隔開會比較好等語(原訴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由證人蘇○余、蘇○芷上開所述,與告訴人高○雲、高○瑚所指被告與高○雲發生爭執之原因,及高○雲到廚房洗手被告也追到廚房、被告是在高○雲背後等細節,均屬一致,更可見告訴人高○雲、高○瑚指述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蘇○余於原審雖強調被告與高○雲僅是吵架,沒有聽到高○雲大叫、沒有看到被告打高○雲,被告沒有碰到高○雲或高○瑚、沒有推高○雲或高○瑚云云(原審原訴卷第107、115、121、128頁),而證人蘇○芷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高○雲或高○瑚云云(原審原訴卷第135頁)。

然對照證人蘇○芷證稱,在廚房的時候,被告與高○雲在拉扯,高○瑚則在旁邊阻止,伊就直接把高○雲帶到2樓等語(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43頁),已可見被告與高○雲並非僅是單純爭吵、拉扯,否則證人蘇○芷何需將高○雲帶離,而高○瑚又在旁邊阻止?再由證人蘇○余於原審所證,伊當時因被告與高○雲、高○瑚吵得越來越激烈,伊跟在旁邊,想說讓他們冷靜一點,但情況越來越嚴重等語(原審原訴卷第111至112頁),益徵告訴人高○雲、高○瑚上開所指遭被告出手毆打等情為真。

證人蘇○余上開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又以告訴人高○雲、高○瑚何以不等警察到場處理,且未立即驗傷,辯稱高○雲、高○瑚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依證人蘇○余所證,高○雲、高○瑚吵到後來就先離開家裡,那時高○雲、高○瑚從2樓下樓打算離開,被告也下樓,就大聲講了一句話,高○雲、高○瑚就走了,之後沒多久警察到場,可能是鄰居覺得太吵才報警,警察到場看到被告的手受傷,就叫了救護車等語(原審原訴卷第112、124頁),可見告訴人高○雲、高○瑚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並不知有鄰居報警,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高○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告訴人高○雲於甫受毆打之際,念及雙方關係,未立即驗傷報警,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再者,案發當時已是深夜23時許,而告訴人高○雲、高○瑚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之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亦可見距離案發時間甚近。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要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請
勿由高○瑚、高○雲代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後與高○雲為同居之情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蘇○○、高○雲、高○雲之阿姨高○瑚、蘇○○之子即少年蘇○余、蘇○○之女即少年蘇○欣均在場,蘇○○於飲酒後,因自認蘇○○之子蘇○廉與高○雲關係過於密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在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處、2樓毆打、踢踹高○雲,致高○雲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過程中高○瑚見狀上前阻止,蘇○○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於本案房屋之2樓、1樓樓梯處,對高○瑚出手毆打並推高○瑚,高○瑚之右肩膀處因撞到牆壁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瘀血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高○雲跟我兒子蘇○廉有關係,我當時有喝酒,我的手有被玻璃割
傷,沒辦法打人,我只是跟告訴人高○雲吵架,我沒有打
告訴人高○雲或高○瑚。
但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事證可佐,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雲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告訴人高○瑚、被告、被告的兩個小孩在本案房屋
內,我失智的父親也在。被告拿玻璃杯往桌上砸,被告手
噴血,我拿衛生紙給被告擦也被噴到血,被告辱罵我不要
臉,罵我很骯髒、玩被告的兒子。我去1樓廚房要洗手,
被告又跟到1樓廚房,從我後面徒手打我的左臉,我有叫
,說為何打我巴掌,告訴人高○瑚來擋在中間。被告的小
女兒(應即少年蘇○欣)跟我說帶我去樓上,我跟告訴人高○瑚走到2樓又下到1樓,被告都追上來抓我、拉我、打我,告訴人高○瑚就擋被告,被告有打到告訴人高○瑚,被告也有踢到我的腳。過程中被告一直罵我。我跟告訴人高○瑚
就離開本案房屋,躲回告訴人高○瑚家,隔天去驗傷跟報
案。被告之前要我好好對被告的子女,我跟被告的子女關
係還不錯,被告卻這樣講我,我很難過。
㈢告訴人高○瑚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告訴人高○雲、被告、被告的兩個小孩在本案房屋
,告訴人高○雲的父親也在。
被告發脾氣對告訴人高○雲說妳不要臉、弄我兒子,告訴人高○雲去1樓廚房,被告跟去,我聽到告訴人高○雲叫,告訴人高○雲跟我說被告打她巴掌,我就去擋,我對被告說不要動手,但我也遭被告推到

我跟告訴人高○雲去2樓,被告跟來,被告有打告訴人高○雲,也推我好幾次,我跟告訴人高○雲要下去1樓時,被告在我們前方擋住1樓,我擋在中間,告訴人高○雲在我身後,被告推我,我的右邊撞到牆壁而受傷。過程中被告一
直對告訴人高○雲重複說妳不要臉、弄我兒子蘇○廉之類的話,但根本沒有告訴人高○雲玩蘇○廉的這回事。
我跟告訴人高○雲就離開本案房屋,躲回我家,我在隔日去驗傷並
報案,我當時受傷會痛,瘀青是隔日才出現。
㈣告訴人2人經隔離訊問之上開證述,就本案經過(當時有誰在場、起因、被告為如何之行為、有誰攔阻、告訴人2人
有去屋內何處及順序、是否離去),一致且互為補充,並
與告訴人高○雲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告有點酒醉,砸碎玻
璃杯,被告跟我說我很骯髒、玩被告兒子,少年蘇○欣有
跟我說上樓躲,過程中被告一直毆打我,告訴人高○瑚有
在現場阻止被告毆打我,告訴人高○瑚也遭被告徒手毆打
,之後我跟告訴人高○瑚離開本案房屋;
告訴人高○瑚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告突然發酒瘋砸玻璃杯,因為被告認為告
訴人高○雲跟蘇○廉有染,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雲,我當時保護告訴人高○雲,被告也有徒手毆打我之情節,大
致相符。
而告訴人高○雲確係於111年4月18日早上10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主訴於111年4月17日晚間遭徒手毆打,經檢查結果,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告
訴人高○瑚確係於111年4月18日早上9時許前往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右側肩部挫傷瘀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報案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凡此均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
相合,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
實自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少年蘇○余、少年蘇○欣雖亦到院作證(少年蘇○余有具結,少年蘇○欣因尚未滿16歲,未令具結),然少年蘇○余、蘇○欣經隔離訊問之證述,有彼此不合、避重就輕、與常情有違之處,並有迴護被告之
情,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少年蘇○余雖證稱:被告有摔玻璃杯,手有流血,被告只有跟告訴人高○雲一直吵架,吵得越來越激烈,一路吵
到2樓,告訴人2人有攔住被告不要讓被告上2樓,被告
走到哪,我就跟在後面,之後告訴人2人就離開本案房
屋,告訴人高○雲的父親當時住在本案房屋1樓等詞。然
而,①少年蘇○余對於所謂一直吵架之具體內容、如何攔
住之具體情節,雖經檢察官、本院多所追問,均避而不
談;②若告訴人2人當時真的是要攔住被告,雙方又在吵
架的氣頭上,按常情必不可免有肢體接觸,少年蘇○余
卻證稱被告沒有打、「完全沒碰到 」告訴人2人(本院
原訴字卷第115頁)、被告沒有推告訴人2人(同卷第128頁),顯然知悉此為本案重點,刻意為此等證述;③就被
告有無對告訴人高○雲罵「妳很骯髒、玩我的兒子」乙
節,少年蘇○余先稱「有」(同卷第108頁),又翻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同卷第118頁),言詞閃爍;
④依常理而言,吵架就是雙方互相出言爭執,是以少年蘇○
余若真的一直跟在被告旁邊,被告又與告訴人高○雲「
一直吵架」,必有聽聞告訴人高○雲向被告回答或對罵
之內容,但少年蘇○余卻證稱:「高○雲她說的話我不記
得」、高○雲沒有回應被告甚麼(同卷第120頁),避重就輕之情甚明。
⒉少年蘇○欣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流血,不太記得被告對告訴人高○雲說甚麼,反正被告跟告訴人高○雲就是在
吵架,吵架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不知道他們吵甚麼,告
訴人高○雲說甚麼我也不太記得。我當時是在1樓洗澡出
來客廳,之後我回我房間吹頭髮。我有看到被告、告訴
人高○雲去廚房,之後他們去2樓等詞。
然而,①少年蘇○欣亦證稱,告訴人高○雲先去2樓,之後被告跟上去,過
程中沒有推擠或拉扯,與少年蘇○余就此部之證述內容
,彼此不合;②少年蘇○欣在場既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高
○雲間的吵架,按理應能記得吵架內容的片段,卻與少
年蘇○余一樣,屢經追問,均以不記得、不清楚為應,
明顯避重就輕;③少年蘇○欣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
人高○雲或高○瑚,但也證稱自己到2樓吹完頭髮又下1樓,有看到被告、告訴人2人在1樓的廚房,有一點拉扯,
告訴人高○瑚很像有在旁邊阻止(本院原訴字卷第141至142頁),就此部所述不但又異於少年蘇○余,且隱約與告訴人2人就此部之證述相合,可看出少年蘇○欣想講實話
、卻怕害到自己父親的內心掙扎,於是選擇輕描淡寫為
證述,嗣更推稱告訴人2人從2樓下到1樓時,與被告沒
有談話或拉扯(同卷第146至147頁);
④少年蘇○余證稱當時蘇○廉都在本案房屋,但都待在2樓的房間(同卷第107至108頁、第117頁),少年蘇○欣則證稱當時蘇○廉有在家一下下,後面就出去(同卷第133頁、第145頁),又是互有不合;⑤依上開傷勢照片,告訴人高○雲臉上的傷明
顯可見,則少年蘇○余若真的緊跟在旁、少年蘇○欣有對
告訴人高○雲說「阿姨我帶妳去樓上」(為少年蘇○欣於
作證時所承認,見同卷第139頁,與告訴人高○雲就此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目睹上開拉扯,豈可能看不到告
訴人高○雲此等傷勢,但少年蘇○余、蘇○欣卻異口同聲
證稱,沒看到告訴人高○雲有傷(同卷第128至129頁、第148頁)。
⒊綜上可見,少年蘇○余、蘇○欣容因所指證對象係一起居住之父親,才為上開證詞,雖非可深責,但所述利於被
告部分,實不能採信。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但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想到告訴人高○雲跟蘇○廉走太近,我就與蘇○廉發生爭吵,我要追上去2樓去跟蘇○廉理論(偵卷第9頁),與告訴人2人、上開少年一致證稱,被告是與告訴人高○雲吵架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跟告訴人高○雲吵架等詞(本院原訴字卷第42頁),完全不符。
②被告初於警詢時已坦承「我就不小心推到他們(指告訴人2人),我並不是蓄意要傷害他們的」(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查庭卻改稱沒有推告訴人高○雲(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是告訴人高○瑚推我」(本院原訴字卷第77頁),說詞屢屢翻異。
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對告訴人高○雲講「妳很骯髒、玩我的兒子」(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查庭改稱我有講這句話(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又是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高○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告訴人高○瑚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高○雲為同居情侶,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高○雲上開所犯,屬對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但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
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高○雲與被告之子有染,竟於酒後,徒手對時為同居情侶之告訴人高○雲為上開傷害
行為,告訴人高○瑚見狀上前勸阻,亦遭被告徒手傷害,
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且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非嚴重,
兼衡告訴人高○瑚、高○雲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8頁、第87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接為上開犯行,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相
同,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尚有對告訴人高○雲辱罵:「你很骯髒、玩我的兒子」等語,認告訴
人高○雲之人格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
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
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
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
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
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而言,故行為人必須
有基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播傳布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之意圖,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更指明:「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要旨即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
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
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
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
符。」。
㈢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對告訴人高○雲為上開辱語,固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有對告訴人高○雲講「妳很骯髒、玩我的兒子」(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7至78頁),然而,①事發地點係在本案房屋內,為一私人住宅,除居住該處之
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他人很難隨意進出(違者可能
還有觸犯侵入住居罪之問題),可認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

②當時僅有6人在場(姑不論蘇○廉有無在2樓),此6人且各具血親或同居伴侶之關係,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顯無
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更無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情;
③就有無聽聞被告對告訴人高○雲講「妳很骯髒、玩我的兒子」,少年蘇○余之證詞閃爍,少年蘇○欣更證稱不清楚,均有如上述;④被告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從而,依被告此部行為之場所、
環境觀察,與公然侮辱罪所明定之「公然」構成要件尚有
不合,被告自無構成此罪之餘地。茲因此部起訴意旨所述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對告訴人高○雲上開所犯之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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