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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被告辯護人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本案有如下刑加重與減輕事由,析述之: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現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愷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陳○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649卷第5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知悉陳○愷為未成年人(見偵11112卷第6頁),是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2位就學中的弟弟,被告高中畢業即在外打工賺取生活費及補貼家用,品行非惡,且前均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今因年輕思慮不周,誤交損友,聽信陳○凱所言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法網,已深感後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上游,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不法得財,竟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事自被害人收取面交現款之車手,詐取被害人終生積蓄,且金額甚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施慧美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程序,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通知(函)、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1至99、107至109頁),誠難窺見被告有何具體悔悟之心,其僅為一己營利之目的為本案詐欺行為,綜觀上情,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洵非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認定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值苛責,且本案收受之被害贓款額達新臺幣264萬元,並將之交由陳○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詐財得逞,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相近時間另有多起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稱另有其他案件在院檢繫屬中(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非偶然犯案,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服兵役中,服兵役前從事冷氣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就刑的部分徒憑己見,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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