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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潘信樹(下稱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陳志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至90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業已相距5年以上,且前案罪刑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反面;
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74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2罪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告訴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龍曾有監視器之工作;
被告潘信樹曾有物流、工程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潘信樹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量刑時,就被告2人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斟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事由、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潘信樹雖稱:其為原住民,乃因家庭經濟不佳,母親急需醫藥費,方淪為車手,且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然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有無獲利、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至於被告潘信樹雖於一審審理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第67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審量刑基礎亦無顯著變更,自難謂原審量刑不當。
準此,原判決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潘信樹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4、176頁)。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信樹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76頁),自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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