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79,202404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睿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因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開書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暨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