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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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承峰部分撤銷。

楊承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健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湯博鈞、徐維廷(前2人經原審通緝中,待緝獲後,由原審另行審結)、某綽號「秦始皇」之成年人(檢察官認係李柏霖,另查緝中,下稱「秦始皇」)、綽號「港鬼」之成年人(檢察官認係呂昱緯,另查緝中,下稱「港鬼」)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郵寄包裹之方式,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輸入臺灣,並由「秦始皇」、徐維廷、湯博鈞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再由張健凱出面領取。

謀議既定,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33袋(毛重1,054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包裹(即附表一所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並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以空運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空運、郵務、報關人員於112年1月22日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楊承峰與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秦始皇」、「港鬼」及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

二、嗣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執行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查覺本案毒品包裹內物品為毒品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期間,「秦始皇」、徐維廷、湯博鈞仍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與郵局人員連繫本案毒品包裹之配送,並通知人在彰化之張健凱北上領取包裹。

張健凱則於112年2月1日約同在彰化之楊承峰(綽號「小黑」)一同北上,並許以楊承峰一定之報酬,楊承峰允諾後,2人即於112年2月2日搭乘高鐵北上,「港鬼」並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飛機APP)創建名為「新臺幣」之群組(下稱新臺幣群組,群組內有「港鬼」【使用暱稱「導俊 陳」《或陳導俊》】「秦始皇」【使用暱稱「始皇 秦」《或秦始皇》】),並邀張健凱(於飛機APP中使用暱稱「凱」)入內,張健凱再邀楊承峰(於飛機APP中使用暱稱「黑」)加入該群組。

張健凱與楊承峰抵達高鐵板橋站後,另依「港鬼」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薇風汽車旅館入住,張健凱並告知楊承峰明日須陪同領取包裹並在旁把風、確認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

詎楊承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指示與張健凱前往領取之包裹包裝不詳違禁物,並在旁把風、確認有否員警埋伏,極可能是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縱使發生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中途加入,而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張健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港鬼」、「秦始皇」等人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相關事宜。

嗣派送本案毒品包裹之郵局人員撥打本案收件電話向「秦始皇」、徐維廷及湯博鈞等人表示將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前(下稱本案領取包裹地點)進行配送,「秦始皇」即將上開配送資訊傳送於新臺幣群組,並指示張健凱至某印章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無證據證明確有「詹耀揚」之人)後,張健凱、楊承峰即依「秦始皇」指示之上開配送資訊到場等候,並由楊承峰在旁分擔把風、確認是否有員警在場埋伏之工作。

迨郵局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送本案毒品包裹到場,張健凱上前簽收時,旋為埋伏員警逮捕,員警並逮捕在旁把風之楊承峰,另循線查獲湯博鈞、徐維廷,而悉上情(下稱「後階段運毒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楊承峰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199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二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張健凱有於112年2月1日邀約其一同北上,並許以一定之報酬,其允諾後,2人即於同年月2日搭乘高鐵北上至某薇風汽車旅館入住,並加入新臺幣群組,張健凱並有告知翌日須陪同領取包裹且在旁把風、確認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

且其於同年月3日有與張健凱前往刻印,並至本案領取包裹地點,由張健凱出面領取包裹,其則在旁把風、確認有無員警埋伏等情(下稱本案不爭執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健凱是跟我說陪他去北部討債,北上後才說要去領包裹,是要領槍、棍棒之類的傢伙,我不知道要領的包裹裡面會有毒品,我雖然有加入新臺幣群組,但我沒有看裡面的訊息等語。

其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辯詞外,另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把風行為,僅屬幫助犯等語。

經查:㈠上揭本案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張健凱、證人陳叡豐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卷【下稱偵7787卷】一第11至17、19至23、171至175、119至204頁、偵7787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07至343頁,本院卷第213至221頁),並有航警局112年1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20002924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及本案收件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健凱各與「港鬼」間飛機APP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健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新臺幣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擷圖、張健凱與陳叡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112年2月2日住宿發票、112年2月3日計程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等附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61卷【下稱他卷】第3至7、13至15頁、偵7787卷一第25、27、31、47至51、9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卷【下稱偵15819卷】一第101至16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張健凱與湯博鈞、徐維廷、「秦始皇」、「港鬼」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以郵寄包裹之方式,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輸入臺灣,並由「秦始皇」、徐維廷、湯博鈞負責持用下稱本案收件電話、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再由張健凱出面領取。

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本案毒品包裹,並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以空運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

嗣松山分關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執行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查覺本案毒品包裹內物品為毒品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之派送。

期間,「秦始皇」、徐維廷、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與郵局人員聯繫本案毒品包裹之配送,並通知人在彰化之張健凱北上領取包裹等節,除張健凱前揭證述外,另據證人即共犯湯博鈞、徐維廷證述明確(見偵7787卷二第47至56、277至281、295至298、319至330、441至445頁),並有上揭航警局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航警局112年2月13日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關112年1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航警局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查詢、航警局112年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200069811號函及統一超商之回函、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暨報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112年2月2、3日之定位紀錄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記錄、航警局112年2月13日、3月21日、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年5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20016572號函及所附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26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見他卷第31、33至41、59至70、111至113、115至116、117、119、121至123頁、偵7787卷一第33至43頁、偵7787卷二第15至17、57至71、331至359、207至274、367、371至373頁、偵15819卷一第9至17、33至41、47至49、73至89、91至99、101至161頁,原審原訴卷一第81至84、205、20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1至139、141至145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參與「後階段運毒犯行」,其主觀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⒉被告於本案所為把風行為,是否屬正犯?第查:⒈關於上開爭點⒈不確定故意部分:⑴張健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港鬼」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就打給陳叡豐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上來賺錢,陳叡豐說他沒空,先叫被告陪我上來,我就跟被告聯絡,並搭計程車去被告家載他一起從臺中高鐵站坐高鐵到板橋高鐵站。

在搭高鐵時,「港鬼」用飛機APP創一個叫做「新臺幣」的群組,並把我加入(我加入時群組裡面就有「秦始皇」),我也把被告加進去。

「秦始皇」在群組裡確認我們到旅館後,就傳收件地址跟收件人姓名「詹耀揚」給我,叫我早上9點出門。

次日(112年2月3日)起床後,「秦始皇」叫我去刻印章,我知道要領包裹之用,之後搭計程車到收件地址,在計程車上「秦始皇」用飛機APP打給我叫我注意收件地點周圍看一下有沒有便衣警察,我有叫被告幫我看一下週遭是否有便衣警察,「秦始皇」說是中華郵政的包裹,後來我與被告到收件地點,我先去洗頭。

等到早上11點時郵務車來了,我用飛機APP打給「秦始皇」說到了、我要過去簽收,「秦始皇」叫我不要掛斷電話,我一邊跟「秦始皇」通話一邊簽收包裹,然後就被警方逮捕了,至於「港鬼」在新臺幣群組裡都沒有說話,我與被告有說好要朋分報酬,但沒說具體是分多少錢。

我猜包裹是非法的東西,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是棍子、槍砲之類的傢伙等語(見偵7787卷一第11至17、19至23、171至17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0至331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健凱說領的包裹裡面可能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一致。

⑵再參以警方勘察採證附表二編號2、4之手機結果,新臺幣群組成員有「秦始皇」、「港鬼」、被告及張健凱等4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至24分(按此為航警局112年2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載之時間,下均同),「秦始皇」在新臺幣群組問張健凱及被告是否身上有錢、地方休息,「港鬼」並稱「沒事我等等等一萬給他」;

同時,被告與張健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聯繫,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向張健凱表示「我先說我現在身上是沒有錢喔」、「所以我沒辦法幫你分攤什麼」;

另「秦始皇」於112年2月3日上午12時15至48分在新臺幣群組中傳送「詹耀揚,新北市○○區○○○路00號-3樓,0000-000-000」、「領的過程先注意一下四周」、「一定要注意四周有沒有可疑的人」、「一有問題寧願不要領,跑」、「郵差預計10-12點左右會到,中間過程我會打電話催他們」等訊息;

而張健凱亦於112年2月3日上午3時26分使用Facetime向被告稱「你去坐711」、「看周圍」,被告則回稱「我知道」、「你在外面我會有壓力」各等語(見偵15819卷一第121至122、125至126、136、139至141、157至160頁)。

甚且,被告在與張健凱一同到場等候領取包裹時(按秦始皇係於112年2月3日上午3時28分透過飛機APP傳送訊息給張健凱,告知「等等看到司機的時候通電話」、「馬上打給我,保持聯繫」,見偵15819卷一第119頁),於112年2月3日上午2時51分37秒(按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顯示播出時間為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1分【如事實欄二所載,郵局人員派送本案毒品包裹到達現場時間為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偵7787卷一第99頁)有與「港鬼」使用飛機APP通話聯繫(見偵15819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張健凱、「秦始皇」、「港鬼」等人在新臺幣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未讀取新臺幣群組內訊息等語,顯與上揭各該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⑶本案中,被告在場把風由張健凱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係透過飛機APP建立群組與「秦始皇」、「港鬼」等人為聯繫,而飛機APP具相互交換加密與自毀訊息功能,廣為犯罪者使用,能使共同犯罪者在聯繫、溝通犯罪後,滅失彼此間之相關犯罪溝通內容,以免下犯罪跡證,此為一般所週知。

另觀諸上開新臺幣群組、被告與張健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場把風由張健凱領取之包裹過程極其隱晦,並須注意周遭有無「可疑」,若有問題寧可逃離現場。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張健凱跟我說要領傢伙,指的是槍,並要我幫他注意周遭有無便衣警察等語(見偵7787卷一第95頁),亦徵被告深知張健凱出面領取之包裹裝有不詳違禁物。

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就張健凱陪同所領取之包裹極具上揭隱匿、隱晦與不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上揭把風行為,實具縱使發生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包括第二級毒品在內之違禁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等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為灼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⒉關於上開爭點⒉被告是否為正犯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於本案中係具有上揭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論斷明白如上。

如事實欄二所載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模式,係由張健凱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由被告在場分擔把風、確認有無員警埋伏之工作,此對於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此觀諸上揭「秦始皇」於新臺幣群組中稱「領的過程先注意一下四周」、「一定要注意四周有沒有可疑的人」、「一有問題寧願不要領,跑」等語,益見明瞭。

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即湯博鈞、徐維廷、「秦始皇」、「港鬼」、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輸入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過程【詳下述】),然其既具有上揭不確定故意,而了解張健凱、「秦始皇」、「港鬼」行為之意,在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把風行為屬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

㈣本件係屬障礙未遂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郵寄入境我國後,經松山分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員警請郵局人員繼續往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⒊依張健凱、陳叡豐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上開張健凱與陳叡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張健凱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後之同年2月1日邀約楊承峰一同北上。

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

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秦始皇」、「港鬼」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係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如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遊藝場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未婚,與母親、姊妹同住,父親罹病在加護病房,需要負擔妹妹學費(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11、231、2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細用途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雖係張健凱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5至7之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港鬼」、「秦始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飛機APP聯繫委請張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張健凱復邀約被告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張健凱、被告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由「秦始皇」、徐維廷、湯博鈞負責持用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本案毒品包裹內後,於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北關,因認此部分(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

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張健凱、「秦始皇」、「港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快捷郵包(共33袋,毛重1,054公克) ⒈外觀:黏附晶體之布1塊 ⒉毛重:18.6700公克 ⒊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黏附晶體之布1塊,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字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 (紅色OPPO AX55手機一支) (螢幕破裂)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及第171至175頁) 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 (iPhone XR手機一支)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及第171至175頁) 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為秦始皇聯絡張健凱領貨及加入新臺幣群組之手機。
3 刻有「詹耀揚」印鑑一個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171至175頁及偵7787卷二第23至24頁) 為張健凱為領取本案包裹而於112年2月3日上午刻的印鑑章。
4 電子產品 (湖水綠iPhone 11手機一支) 楊承峰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91至92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7頁、第179至182頁、偵7787卷三第5至6頁) 1.該手機為楊承峰所有。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加入飛機軟體「新台幣」群組之手機。
5 電子產品 (綠色iPhone 13手機一支) 湯博鈞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43至45頁、第47至56頁及第277至281頁) 1.該手機為湯博鈞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 (紅色iPhone手機一支) 徐維廷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319至330頁及第441至445頁) 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 (黑色iPhone手機一支) 徐維廷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319至330頁及第441至445頁) 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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