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87,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申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

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申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敘其上訴理由。

然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則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辯護案件,又上開命被告補正之裁定並未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該裁定亦未送達於第一審之辯護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本院仍應依前開之說明,爰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並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